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則文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罪之人頭門號,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佳彬佯稱
:以「興聖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佳彬陷於錯
誤後,不詳成員即持附表編號4、5「使用門號」欄所示門號
聯絡陳佳彬並告知收款人特徵後,即指派附表編號4、5「取
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4、5「取款時間」、「取款
地點」欄所示時、地,向陳佳彬收取附表編號4、5「交付金
額」欄所示款項(起訴書所載吳桂榮、戴志宏、蔡政賢、黃
冠樺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記載「致陳佳彬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由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詳
後敘述)」(見起訴書第2頁第29行、第3頁第1至3行),又
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以王則文之上述門號於附表編號
4、5所示之面交時間前,聯繫陳佳彬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與面交取款車手之特徵」(見起訴書第3頁第2至4行),則
被告王則文是否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結果全部負責?
抑或僅須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結果負責?有所未明。惟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對認定起訴書係認被告應就附表編
號4至5所示犯罪結果負責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後之結果為審理範
圍。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至2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至9、13至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4
至55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記錄
、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20頁,偵卷第317至456頁)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簡卷第41至42頁),而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固可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
與本件所涉幫助詐欺之案件類型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
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
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得以該等門號詐欺告訴人並隱蔽身分,惟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施正犯之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之人
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藉由該等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被告應
負責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即前揭構成累犯但未予加重之前科),素行非佳,又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等
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A、B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該等SIM卡可隨時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人 使用門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 1 陳佳彬 (提告) 不詳 (附表編號1至3部分,非屬對被告之起訴範圍,亦不是本件判決範圍,惟為利與起訴書對照,不更動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吳桂榮 3 戴志宏 4 蔡政賢 A門號 112年8月8日17時2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鎮溪宮附近 100萬元 5 黃冠樺 B門號 112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進國小正門 5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5813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卷 本院簡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