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0號
PTDM,114,訴,50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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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指定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9
5號、第5660號、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聖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星展陳特助」、「股市風雲錄」、「林欣語」、「楊慧雯
」、「蔡琪玉」等人(下均以「星展陳特助」、「股市風雲
錄」、「林欣語」、「楊慧雯」、「蔡琪玉」稱之)、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酷企鵝」(下以「酷企鵝
」稱之)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報
酬為每次取款金額百分之1。被告與「星展陳特助」、「酷
企鵝」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琪玉」、「林欣語」、「楊慧雯」加入告訴人陳明宏好友
,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3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與自稱「投信公司」專員之人相約
交付投資款項。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
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
依「酷企鵝」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印有姓名
林正豪」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且提出偽造之載有「投
信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
人收取190萬元之投資款,並在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簽
署「林正豪」之署名後,將該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投信公司」、「林正豪」及告訴
人。隨後並將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依「酷企鵝
指示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相應之報
酬。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佯為「投信」公司外派人員「林正
豪」,持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林正豪」署
押1枚,交付予陳明宏而行使之,並向陳明宏收取190萬元後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4日繫屬於
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前案),
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4年8月7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案之收文章可憑,是本案與前案顯有就同一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案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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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