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4號
PTDM,114,訴,434,202509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押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及未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陳品洋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淑珍」、「林昭傑」、「月雲」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處刑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品洋
、「蔡淑珍」、「林昭傑」、「月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淑珍」、「林昭傑」、「月雲
」向陳基旺佯稱:只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得倍數的獲利云
云,致陳基旺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在
其於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住處外,交付現金31萬元以購買虛擬貨
幣。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指示陳品洋列印「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揭約定時、地,與陳基旺會面,使陳基旺簽署前揭契約並得手31
萬元,陳品洋再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將上揭31
萬元款項放置於公園垃圾桶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
往收取,陳品洋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5、5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基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7頁、偵卷第36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Watel」網站頁面擷圖、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書(見警卷第19至87、91至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淑珍」、「林昭傑」、「月雲」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不諱,然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條款適用。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
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以及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均值非難。被告所述尋找工作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8
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
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究非實
際指揮,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
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
,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除
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以下犯罪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偵
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依據。⒊被告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措
,欠缺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下之有利審酌因素。⒋被告具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任職於
便當店、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扣押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案
件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其本案與共犯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項判決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故該手機與被告本案所使用,
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契約書雖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行使,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因本次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
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
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
沒收。經查,告訴人面交之款項31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未
有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