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如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82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素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
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素如明知其前於民國112年7至8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為「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之人所購入「太赫茲兆
能儀P90」,為未經核准擅自從大陸地區廈門輸入之醫療器
材,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在購物網站蝦皮上,刊登販賣前揭
「太赫茲兆能儀P90」之資訊,並於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
許、113年1月2日8時9分許、113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以
每臺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之價格,各販賣「太赫茲兆
能儀P90」1臺予暱稱「羅云」、「郭小姐」、「陳玉瑜」之
人(共3臺,8萬3,400元)。嗣因民眾檢舉,經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素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60頁),並有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見他卷第21至30頁)
、被告蝦皮帳號會員資料暨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3
至49頁)、被告與「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67、105頁)、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
241112002S號函暨所附商品刊登資訊、銷售資訊、聊聊紀錄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114年2月5日FDA器字第1140002114號函(見本院
卷第91至103頁)、114年6月12日FDA器字第1149037793號函
分別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經購物網
站蝦皮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之時間、對象,惟經本院
函詢後,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刊登販賣
「太赫茲兆能儀P90」之資訊,並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3時
34分許、113年1月2日8時9分許、113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
,以每臺2萬7,800元之價格,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各1
臺(共3臺)予暱稱「羅云」、「郭小姐」、「陳玉瑜」之
人,有前揭商品刊登資訊、銷售資訊附卷(見本院卷第73至
77頁)可佐,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
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
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即應論以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經查:
⒈被告所販售之「太赫茲兆能儀P90」,經食藥署鑑定結果略以
:依「太赫茲兆能儀P90」說明書已敘及該產品含有脈衝磁
電功能,並可達到降低炎症反應、緩解疼痛、消除緩解各類
關節炎症、膠原再生塑形及撫平皺紋等功效,應以醫療器材
管理,有該署114年2月5日FDA器字第1140002114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可查,且其內容亦合於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徵,可認「太赫茲兆
能儀P90」屬醫療器材無訛。又「太赫茲兆能儀P90」未曾經
食藥署核准輸入,亦有該署114年6月12日FDA器字第1149037
79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被告與「太赫茲上
線-林苓蓁老師」對話紀錄中,記載「太赫茲兆能儀P90」係
自大陸地區廈門進口,有該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偵卷第67
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
,應以進口論)可參。從而,「太赫茲兆能儀P90」即屬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材無訛。
⒉被告在購物網站蝦皮上所自行刊登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
之資訊中,載明可活化細胞、促進新陳代謝、疏通經絡、排
除濕寒與體內垃圾、緩解炎症等文字,有該蝦皮賣場頁面可
佐(見他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就「太赫茲兆能儀P90」具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特徵一節認知
甚詳,再參酌被告與「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對話紀錄
中,「太赫茲上線-林苓蓁老師」已提及「太赫茲兆能儀P90
」輸入來源,已如前述,而被告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訪談
時亦稱:自海關進口時係以小家電名義進口,並不是以醫療
器材等語(見他卷第5頁),可認被告亦明知「太赫茲兆能
儀P90」係屬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核准即輸入之醫療器
材,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之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接續犯之成立,縱使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
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暑假加入太
赫茲會員,有些長輩請我幫忙先買機子,後來有些長輩反悔
,我拿到的貨有多出來,才一起於112年12月上蝦皮販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所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
90」係一次性進貨,並同時陳列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且販
賣時間為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113年1月2日8時9分許
、113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
雖未盡緊密,但仍具相當之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個政府
管理醫療器材之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各次之販
賣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販賣前於購物網站蝦皮上公開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太赫茲兆能儀P90」,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太赫茲上線-林
苓蓁老師」所購入「太赫茲兆能儀P90」屬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卻仍持以販賣而獲利,除有害主管機關對醫
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更將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
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71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 酌被告就本案仍有實際獲利,且其所為將侵害國民健康,犯 罪損害非小,法治觀念亦屬不足,為使其充分記取教訓以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太赫茲兆能儀P90」 共3臺,獲利為8萬3,400元(計算式:2萬7,800×3=8萬3,400 ),核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含販賣出去的3臺,我總共購買「太 赫茲兆能儀P90」9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其中 1臺供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 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惟按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 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 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 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 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 於第8章之「罰則」,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從而,本案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太赫茲兆能儀P90」,並非屬刑事法上 之違禁物,且因該等物為犯罪客體,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不能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