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6號
PTDM,114,簡,128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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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45089號函
暨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枋寮字第1140001655號函(見本院卷
第45至47、63、81至8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頁),爰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我國詐
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現況有所認識,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
現之利益。參以被告自陳當初交出提款卡係為辦理貸款,急
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乃為其私利著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迄今
亦未彌補告訴人4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然參酌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在
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告智識
程度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至被告交付行騙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共3張,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惟 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日後並無使用之可 能等情,有本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77、100頁)附卷可佐,故該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內,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該火車站內之行 李寄物區,任由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復於同 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公司內,利 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恆 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丁○○所提供其土 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丙○○、戊○○、甲○○、乙○○等人以詐術,致丙○○、戊○○ 、甲○○、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丁 ○○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恆春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 所得。嗣因娉萍、戊○○、甲○○、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對方說若我不提供提款卡,將不准予貸款,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辦貸款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2張 ㈢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恆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恆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21日交給對方 ,22日我有問對方審核進度,當天下午,我的手機第一銀行 APP就陸續跳出匯款訊息,我擷圖後問對方,對方說在測試 ,後來我就覺得奇怪,我就先將第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 23日再掛失土地銀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戊○○2人係 於113年8月22日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確實在當日即113年8月22日即辦 理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掛失程序;另  告訴人甲○○、乙○○2人係於113年8月23日因受騙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名下之恆春郵局帳戶,而被告確實在當日即113年8月 23日即辦理其恆春郵局帳戶之掛失程序,以上有第一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處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掛失紀錄共3紙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是就此部分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聯繫丙○○ 並誆稱:經其匯款後,發覺丙○○之金流有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 113年08月22日 13時48分許 99,98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08月22日 14時11分許 20,999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誆稱:其向 戊○○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價金已匯款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8月22日 14時11分許 4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8月22日 14時16分許 32,985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聯繫甲○○並誆稱:要向甲○○購買三星手機配件,但甲○○須改在賣貨便刊登訊息,方便其在該網頁下單購買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8月23日 00時09分許 20,020元 恆春郵局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聯繫乙○○並誆稱:欲向乙○○購買青年旅舍住宿憑證且希望利用7- 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8月23日 00時40分許 100,000元 恆春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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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