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1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蘇婷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家福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林水琴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案經王怡婷、楊子義、陳芷庭(即陳
佳伶)、王美婷、廖晏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水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至27、84頁及本院卷第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楊子義、陳芷庭、王美
婷及廖晏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35、45、52至53
、6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7、9至16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出處)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
手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遭洗錢正犯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
交付本案帳戶之方式、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詳實陳述
(見警卷第3頁及偵卷第25至27、84頁),本案雖未經檢察
官傳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提
起公訴,然依上開說明,應寬認其已自白。
⑷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未有獲利(詳後沒收
部分),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本案若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規定)」;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並幫助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起訴書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5至27、8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
足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告訴人楊子義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不用賠償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1至55、64及73頁)及告訴人王美婷、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 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警 卷第9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 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怡婷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第一筆開辦費6,000元、變更帳號須匯款2萬元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 4萬元 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2、24至27、31至32頁) 2 楊子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義佯稱貸款帳戶之帳號密碼有誤須支付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楊子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5分 3萬元 帳戶個資檢視、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詐騙網站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33至34、36至39、41至42頁) 3 陳芷庭 (即陳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芷庭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預留房子 云云,致陳芷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55分 2萬2,000元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3至44頁、46至50頁) 4 王美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美婷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王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 1萬4,000元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訊、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51、54至58頁、91頁) 5 廖晏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晏㼸佯稱欲取消網路上貸款,須繳違約金云云,致廖晏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3分 2萬5,000元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資料(見警卷第59至60、63至66、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