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3號
PTDM,113,金訴,34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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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杏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20、18122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杏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尤杏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黑貓宅急便
包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家豪」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為不同人,下
以「張家豪」稱之)指定之人,容任「張家豪」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銀帳戶。「張家豪」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彰銀帳戶,「張家豪」旋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尤杏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家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張家豪」所欺騙
,而且我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寄出去以後覺得怪
怪的,就去報警了,報警的時間大約是在112年8月底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4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且於112年8月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給「張家豪」指定之人等
節,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有本案彰銀
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存卷可考。又「張
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彰銀帳戶,「張家豪」旋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張家豪」以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及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等事實,已甚
明灼。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
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
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提領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
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
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
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中畢業,從事洗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可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顯
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將
遭「張家豪」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附表所示莫
巧玲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所匯款項
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家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5至158頁
),可知被告對於「張家豪」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是被告
逕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
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張家豪」,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
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並加以使用,漠不關心
。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豪」叫我寄給「范芯
瑀」,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但是「張家豪」說叫我趕快寄給
她,不要問這麼多,綁定帳戶以後那些他幫我開戶投資賺的
錢,就可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並予以提領,
我希望趕快把這些投資賺的錢領出來再交給「張家豪」,所
以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依照「張家豪」的指示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392、402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藉由「張
家豪」指示之方式順利取得「張家豪」所稱之投資款項,對
於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
用等節,毫不在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有任何避
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
而,縱令「張家豪」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本案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張家豪」係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
即令「張家豪」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容任「張家
豪」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
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我第一次報警是在112年8月底左右去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說我太早去報案
了沒辦法受理,後來同年9月7日我去郵局刷存摺時,發現本
案郵局帳戶內有奇怪的錢,我就打電話給屏東縣恆春鎮的鎮
長,可能是鎮長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所以派出所就打電話通
知我說可以去報案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02、364頁),然
查:
1、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有關被告是
否有於112年8月中旬、下旬至該派出所報案稱其遭詐欺而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節,嗣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檢送被告向該派出所
報案其遭詐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函覆到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日
恆警偵字第1139002514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9月7日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黑貓宅急便包裹寄件證明、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91頁)在卷可按,觀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顯示被告報案
日期為「112年9月7日」,雖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7
日向警方報案其遭「張家豪」詐欺,然無從佐實被告辯稱其
早於112年8月底某日向警方報案之詞。
2、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昭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拒絕
民眾報案過,也沒有接到被告所稱由屏東縣恆春鎮長撥打
到派出所的電話,這個案件我於112年9月7日收到被告報案
以後為被告製作筆錄,待整卷處理完畢就送給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衡以
證人陳昭穎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認識被告,在受理報
案前我也不知她住在哪裡,她也不是我們轄內列管的治安人
口,所以我對被告沒有太多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顯見證人陳昭穎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仇怨,故證人陳昭
穎當無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可言,是其上開所證,應
有可信。從而,依證人陳昭穎所證內容,可見被告僅有於11
2年9月7日向警方報案其遭「張家豪」詐欺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另辯稱其友於11
2年8月底某日報警等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7日向警方報案其遭「張家豪」詐欺,
惟此報案時間明顯晚於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依「張家豪」指
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時間,且斯時附表
所示莫巧玲等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
均已遭「張家豪」提領一空,是即令被告報警處理,亦不妨
害「張家豪」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收取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亦無礙其持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無從據
以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㈤、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
張家豪」,僅係對於「張家豪」向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
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張家豪」如何選
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給「張家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張家豪」,幫助「張家豪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
所示莫巧玲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
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
償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3頁)為參,可見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須
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張家豪」遂行洗錢犯罪, 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張家豪」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 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莫巧玲等人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 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張家 豪」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莫巧玲 「張家豪」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莫巧玲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莫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8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莫巧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照片(見警卷一第41頁)。 ⑶、告訴人莫巧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45至53頁)。 ⑷、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6月19日彰恆春字第1130016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 2 翁珮純張家豪」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翁珮純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翁珮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2582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7頁】。 ⑵、告訴人翁珮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1頁)。 ⑶、告訴人翁珮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3至6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97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3 蔡麗昭張家豪」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蔡麗昭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麗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18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4684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蔡麗昭之匯款明細(見警卷三第53頁)。 ⑶、告訴人蔡麗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三第57至63、69至71、75至8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97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4 董家瑋張家豪」於112年7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董家瑋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家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21日9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4105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董家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四第41至45頁)。 ⑶、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6月19日彰恆春字第1130016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 5 蔡明浩張家豪」於112年8月初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蔡明浩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20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蔡明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320卷第3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97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6 龔郁珊張家豪」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龔郁珊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龔郁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21日12時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郁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20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龔郁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20卷第95至115、129至131頁)。 ⑶、告訴人龔郁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320卷第12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97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7 張儀君張家豪」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儀君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儀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5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2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張儀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20卷第171至175頁)。 ⑶、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6月19日彰恆春字第1130016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 8 柯坤偉 「張家豪」於112年8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坤偉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柯坤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8月22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20卷第187至197頁)。 ⑵、告訴人柯坤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320卷第19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97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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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