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唯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122元,及本金188
,370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3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4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191,122元,及其中本
金188,370元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月2日
止,帳款尚餘191,122元及其中本金188,370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㈢、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
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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