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8號
ILDM,114,訴,6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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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載
內容履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瑞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可知
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更正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起訴書
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1份、
和解協議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LIN
E暱稱「陳仁傑」、「謝明洪」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
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
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
第210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或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3名被害人亦對於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3名被害 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 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依 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原名徐國航)等人合意之賠 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將來銀行帳 戶內所餘10205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個人留存金額1208 元後,應為8997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徐國航 (已改名丁○○,下稱丁○○,告訴人) 丁○○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欲購買丁○○旋轉拍賣賣場之商品,但其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帳號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 4萬9,972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136、156、176、198、204、本院訴字卷第25、30、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 ⒊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31、35至50頁) ⒋被告之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6至18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9178號函附被害人附表及其查詢資料、被告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至20頁) ⒎被告提供之陳述書、對話紀錄、114年1月8日刑事答辯狀、臺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營許可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偵卷第33至67頁反面) 2 乙○○ (告訴人) 乙○○於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無法在乙○○之蝦皮購物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15日21時32分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136、156、176、198、204、本院訴字卷第25、30、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至55頁) ⒊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存匯憑證、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56至6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證據 3 甲○○ (告訴人) 甲○○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甲○○之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6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136、156、176、198、204、本院訴字卷第25、30、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0至73頁) ⒊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匯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9、74至8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證據 4 徐綵綾 (告訴人) 徐綵綾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與徐綵綾聯繫,並向徐綵綾佯稱徐綵綾之賣貨便賣場使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徐綵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5日22時21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136、156、176、198、204、本院訴字卷第25、30、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綵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⒊告訴人徐綵綾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存匯憑證、臉書網頁及貼文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7、90至10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證據 5 庚○○ (告訴人) 庚○○於113年6月15日2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LINE與庚○○聯繫,並向庚○○佯稱因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而使帳戶異常,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5日21時22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136、156、176、198、204、本院訴字卷第25、30、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⒊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08至12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證據 113年6月15日21時23分 4萬9,989元 6 林佩緹 (告訴人) 林佩緹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拍賣之通訊功能「聊聊」及LINE與林佩緹聯繫,並向林佩緹佯稱林佩緹未簽署反洗錢條例,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開通帳號云云,致林佩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企銀帳戶及被告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6月15日22時3分 2,998元 (匯入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136、156、176、198、204、本院訴字卷第25、30、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26頁) ⒊告訴人林佩緹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24、127至13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證據 113年6月15日22時7分 2萬6,987元 (匯入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113年6月15日22時48分 2萬9,985元 (存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台新銀行竹北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已給付5,000元,其餘3萬元自114年5月30日起,分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萬4,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台新銀行文新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郵寄掛號方式將郵政匯票寄送予告訴人甲○○,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張瑞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26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二、案經徐國航、乙○○、甲○○、戊○○、庚○○、丙○○告  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且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至第22 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與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 伊在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網站看見貸款廣告,而 與LINE暱稱「陳仁傑」、「謝明洪」聯繫,對方說伊帳戶設 定錯誤,要伊匯款1萬元幫忙解除鎖定,又說系統辨識評分 不足,需再匯2萬元買保險,伊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又說評 分標準不足,要求再匯3萬元,伊說伊沒錢,對方就叫伊將 帳戶寄給他幫伊驗證,伊就將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寄出,密 碼用LINE告知對方等語,參以確有陸續依「陳仁傑」之指示 將其本身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乙情,亦有通聯紀錄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 號、第1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劉明杰)、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審理筆錄節本(少年巫○ 隆)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身亦遭詐欺集團詐騙,且 亦受有損失等情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是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或不法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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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