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50、351、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泳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慶」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泳權於民國
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
「林家慶」之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9
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佯稱可以付費約會之方式
,致呂柏勳、陳冠勳均陷於錯誤,呂柏勳於111年5月18日21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至鄧翰霖(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翰霖帳戶),再由鄧翰霖於
同日22時7分許,轉匯1萬8,800元至本案帳戶;陳冠勳於111
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21時4
4分許,匯款1萬8,800元、1,2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劉
泳權復依「林家慶」之指示,於111年5月19日0時23分許,
轉匯1萬5,515元至「林家慶」指定之帳戶,另於111年5月20
日17時9分許、22時20分許及同年月25日22時23分許,分別
提領1萬9,005元、2萬5元、6萬元後,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羅東運動公園,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呂柏勳、陳冠勳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冠勳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泳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林家慶」
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髒的,
我只是想幫忙,可能朋友有困難,我只是轉交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林家慶」,並依指示轉
匯贓款或提領贓款後交付,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
,佯稱可以付費約會之方式,致告訴人呂柏勳、陳冠勳均陷
於錯誤,告訴人呂柏勳於111年5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1
萬8,800元至鄧翰霖帳戶,再由鄧翰霖於同日22時7分許,轉
匯1萬8,8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陳冠勳於111年5月20日15
時55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21時44分許,匯款
1萬8,800元、1,2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被告轉匯或提
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勳、陳冠勳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並有告訴人呂柏勳、陳冠勳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鄧翰霖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
且贓款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交付後,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1年2月在羅東運動公園打球
,認識一名叫林家慶的人,他在同年5、6月時,問我能不能
借他帳戶幫他領錢,我就把帳號借他,然後他請我幫他領錢
,我便照對方指示前往領錢,偶爾會把轉到我帳戶内的錢,
轉出到別人的帳戶,有提領的部分我都會親自交給林家慶。
認識大約2個多月,當時林家慶告訴我說他帳戶不見了,問
我說可不可以帳戶借他然後幫他領錢。我有問他這個錢是怎
樣,他跟我說這是線上博奕遊戲的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下稱偵7301卷】第15【背
面】-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6
642號卷第6、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跟林
家慶是朋友關係,當時我跟他認識約1、2個月,我們是打籃
球認識的。我不知道林家慶之電話、地址,當時我跟林家慶
都是以IG方式聯繫,沒有使用LINE,林家慶有無工作,我不
清楚,林家慶當時是26歲。當時林家慶說要我跟我借用帳號
,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他說要領線上博弈的錢,我不
知道是哪一個博弈網站。我跟林家慶當時對話紀錄已經沒有
留存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
第19-20頁),則被告對於「林家慶」為何需要借用帳號先是
稱「林家慶」之帳戶不見,後又改稱係因其沒有帳號,然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開戶方便,任何人均可依自身需求申辦複
數金融帳戶,而無身分上之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
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對方大可自行要求他人匯入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並自行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林家慶」為何不使用自己
所有帳戶並未詳加確認,且「林家慶」僅係被告因打球偶然
結識之人,且僅認識2、3個月,被告對該「林家慶」之人格
背景資料、聯絡方式等均不清楚,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卻
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
轉匯或提領交付,可知被告除主觀上應知他人將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
具外,亦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復提領及交付其內之金額,均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甘冒
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
白無故私吞領取該等款項之風險?此實與常理相悖。從而,
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
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林家慶」指示,
親自轉匯或提領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自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僅有被告一面之詞,並未
有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確係遭他
人利用。何況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
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應早已知悉其帳戶內之款項
係非法資金,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林家慶」,並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款項交付。且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帳戶遭警示為止,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均隨即轉出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見偵7301卷第20【背面】-21頁),此等盡速轉匯、提領交付
來路不明之款項,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
,被告所辯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贓款,顯屬事後辯
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提
領告訴人呂柏勳、陳冠勳遭詐欺之款項之各別犯行間,因受
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
轉匯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
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
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 ,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