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3號
ILDM,114,訴,43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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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66號、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琇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利
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
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 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鄭琇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琇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使用超商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貪圖獲利,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伊跟網友說伊父親住院,詢問有無賺錢管道,對方說要有伊帳戶,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出,並給對方密碼,後來該名網友不見了,伊沒有拿到錢,伊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前詞,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又依被告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支付一定之對價收購或租用他人帳戶,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卻貪圖獲利,自願且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復未採取任何避免其帳戶遭不法利用之措施,足徵被告對於自己獲取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其帳戶是否遭不法利用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嘉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嘉秝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高德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高德揚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林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其興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 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秝 113年6月間 佯以操作博弈網站「金龍國際」博弈獲利之詐術 113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2 高德揚 113年8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網路商城APP「TikTokWolesale」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2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日9時27分許 3萬元 3 林其興 113年6、7月間 佯以投資「長白山野山參」獲利之詐術 113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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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