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3號
ILDM,114,訴,3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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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品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品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名稱應更正為附表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品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阮品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
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提領,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2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為獲得不相當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與附表一編號6、9、12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允諾賠償未到庭但有提供賠償方式之附
表一編號1、4、10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卷證出處詳如
附表二所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允諾 賠償有提供賠償方式之被害人(詳如量刑欄所述),其餘附



表一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 ,致未能安排調解或以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9、12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 及附表一編號1、4、10所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情狀及告 訴人、被害人書面表明之求償意願,在被告同意範圍內,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阮品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品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 工-黃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阮品涓提供 之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頌恩邱翊誠陳玟君陳世剛高晟崴、陳寬庭曾詩惠鄭潔茹、蔡宜玲陳琮賀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品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頌恩邱翊誠陳玟君陳世剛高晟崴、陳寬庭曾詩惠鄭潔茹、蔡宜玲陳琮賀及被害人謝金龍賴彥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黃頌恩邱翊誠陳玟君陳世剛高晟崴、陳寬庭曾詩惠鄭潔茹、蔡宜玲陳琮賀及被害人謝金龍賴彥君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頌恩邱翊誠陳玟君陳世剛高晟崴、陳寬庭曾詩惠鄭潔茹、蔡宜玲陳琮賀及被害人謝金龍賴彥君等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黃頌恩邱翊誠陳玟君陳世剛高晟崴、陳寬庭曾詩惠鄭潔茹、蔡宜玲陳琮賀及被害人謝金龍賴彥君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被告阮品涓之上開2帳戶之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徵工-黃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與臉書暱稱「瑜兒」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黃頌恩邱翊誠陳玟君陳世剛高晟崴、陳寬庭曾詩惠鄭潔茹、蔡宜玲陳琮賀及被害人謝金龍賴彥君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本案2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併審酌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金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接續向被害人謝金龍聯繫佯稱:可販售臉書張貼之商品予被害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7月13日 14時51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黃頌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黃頌恩聯繫佯稱:可販售臉書張貼之商品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7月13日 16時1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3 邱翊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邱翊誠聯繫佯稱:可販售臉書張貼之商品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7月13日 17時14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 4 陳玟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陳玟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兒子遊戲帳號,惟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3日17時17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 ①3萬8001元 ②3萬0001元 玉山帳戶 5 陳世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盜用告訴人陳世剛同事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6 高晟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高晟崴聯繫佯稱:因告訴人賣貨便帳號問題,導致銀行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 18時14分許 2萬9100元 玉山帳戶 7 陳寬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陳寬庭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7月13日 19時41分許 1萬1600元 華南帳戶 8 曾詩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接續向告訴人曾詩惠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7月13日 20時22分許 1萬1600元 華南帳戶 9 鄭潔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續向告訴人鄭潔茹聯繫佯稱:可出租包棟民宿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 20時29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10 蔡宜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接續向告訴人蔡宜玲聯繫佯稱:可販售臉書張貼之商品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7月13日 21時16分許 1萬4000元 華南帳戶 11 賴彥君(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1日起,接續向被害人賴彥君聯繫佯稱:欲購買被害人遊戲帳號,惟需配合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00時30分許 3萬0001元 華南帳戶 12 陳琮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陳琮賀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朋友遊戲帳號,惟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00時32分許 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謝金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 國114 年10 月15日前由被告匯入謝金龍指定帳戶(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戶名:謝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 卷第111、132頁)。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陳玟君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玟君5,000元,由被告匯入 陳玟君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玟君、帳號: 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3、117、132頁)。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高晟崴9,700元,於114 年9 月15日 前由被告匯入高晟崴指定帳戶(板橋光復橋郵局、戶名:高晟 崴、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7頁)。㈣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9之鄭潔茹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 14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匯入鄭 潔茹指定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鄭潔茹、帳號:00 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則清償全部 餘款1,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75 頁)。
㈤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0之蔡宜玲新臺幣1 萬元,於114 年12 月15日前由被告匯入蔡宜玲指定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戶名:蔡宜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09、 132頁)。
㈥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2之陳琮賀新臺幣1 萬元,於114 年9 月15日前由被告匯入陳琮賀指定帳戶(臺灣銀行東門分行、戶 名:陳琮賀、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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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