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4號
ILDM,114,訴,28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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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
等資料交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及洗錢等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將其
本人以手持本人國民身分證影像視訊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被告Mai
Coin帳戶),及該虛擬貨幣帳戶所绑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視訊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
人陳莉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Mai
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莉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告訴人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合
作協議書、被告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影像之
照片、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MaiCoin帳戶應係被盜用
申辦,從被告MaiCoin帳戶完整開戶資料可見,該開戶申辦
資料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本人所有,縱使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以手機簡訊認證,被告亦無從知悉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
供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
之方式儲值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以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
影像、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雙證件等資料所申設之被告MaiC
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此有
被告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入及轉出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萊
爾富超商代碼繳費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二)依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驗證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之資料,僅有被告提供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被
告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此有被告MaiC
oin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函
詢及電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除單
純文件審查外,亦需上傳手持身分證證件自拍及綁定同名
行帳戶,且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驗證之帳戶內,作為
驗證之方式,手機簡訊是供用戶二階段認證登入使用,但無
法確認是否為本人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9頁),足徵只要有雙證件、手
持國民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資料,且經驗證銀行帳戶係申
請人所有,即可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MaiCoin帳戶我沒有申請使
用,是我本人手持證件照片沒錯,但當時我在網路是要申辦
貸款 ,對方說這是辦理貸款跟銀行人員做的照會動作,並
沒有告訴我這是申辦MaiCoin帳戶,密碼我沒給對方,當時
我認為是辦貸款的正常流程及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6【背面
】-27頁),本案被告僅提供雙證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並未交出任何提款卡或密碼,可見被告
所為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並無顯著差異,則其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尚屬可採。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資料後,僅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1元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以被告之名義成功申辦被告Ma
iCoin帳戶,並利用被告MaiC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
該買賣亦無庸透過被告郵局帳戶,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帳戶有無匯入1元並不易察覺,此一驗證銀行帳戶過程被告
是否知悉,已有可疑,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之犯
罪工具,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莉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月6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陳莉鎔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加入「RPVOK」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匯款。 113年3月6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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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