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至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兼衡本件被告獲取報酬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遊戲點
數,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則為2萬9,950元(19975+9975=29950)
,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兄姊,
原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獲得價值100元之遊戲點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 其所得財產利益1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前女友高芯瑜 (原名:葉姿秀,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簡訊驗證碼,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成 功取得會員帳號(用戶名稱為「劉玉菁」,下稱本案帳號)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呂至為並因而 獲取遊戲點數100點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呂雯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
以至超商憑條碼付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號內,繳入之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用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 虛擬貨幣,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呂雯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共犯高芯瑜、告訴人呂雯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自承其販售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 共10張SIM卡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增加司法 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致他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對應超商條碼 購得虛擬 貨幣數量(USDT) 1 呂雯綺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將發佈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貼文,經告訴人呂雯綺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加入會員即可獲得連續15期號碼,惟需先給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持右列條碼至超商繳款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112年7月19日14時33分許 1萬9,975元 030719C9ZHVKKK01 634.01 112年7月19日14時33分許 9,975元 030719C9ZHVKKN01 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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