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9號
ILDM,114,原訴,4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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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勗桓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勗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勗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數位資產交易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數位資產交易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再依指示提
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金融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進財」、「言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2為報酬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綁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劉進財」、「言陳」等人使用,並於112年7
月7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葉勗桓提領范富翔等人匯款之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緣「劉進財
、「言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匯豐專
員」名義向許庭雅佯稱:若要貸款,需先在指定網站上填寫
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資料,且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鎖等
語,致許庭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新北大門市,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庭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勗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許庭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許庭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超商條碼繳費證
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即與「劉進財」、「言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等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7月7日17時51
分許,依指示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12,000元,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述帳戶係詐
欺集團取贓層轉之用,於本案仍為圖報酬,而依指示共謀
配合,足認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而協力,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先後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
案MaiCoin帳戶,上述行為,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
行為間之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劉進財」、「言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傳訊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白之機會,致
被告並無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罪名有承認之機會,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寬認被告
上開自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雖承諾給予報酬,但嗣後
並未給付,本案並無獲取報酬(本院卷第54頁)等語,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白之機會
,致被告並無於偵查中就洗錢罪名有承認之機會,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上開
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原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
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前
述帳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
查緝,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與分工,及其所
犯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 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查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被告就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1 112年7月19日11時5分許 9,975元 2 112年7月19日11時7分許 19,975元 3 112年7月19日11時11分許 1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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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