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8號
ILDM,113,訴,98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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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於不詳時地,依「智弘」指
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
智弘」指定之虛擬貨幣墊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3年4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入「智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起訴書之附表名稱,應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李
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所
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健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以轉匯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
數,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65、5065、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應已認知隨
意交付帳戶資料,極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竟再次提供帳
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帳,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約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之損失,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本院卷
第77頁),另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編號1之告訴人,以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137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其不法程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詳 如量刑欄說明,編號2部分已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試行和解,故參酌告 訴人書面表明之求償意願,在被告同意範圍內,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本件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轉帳,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 告於審判中已全數賠償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損失完畢,賠償 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另被告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財 物或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若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故本案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李健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智弘」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 李健弘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 故意,於不詳時地,依「智弘」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智弘」指定之虛擬貨幣墊 子錢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智弘」使用,並協助轉帳及收取酬勞新臺幣9,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李健弘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智弘」指導伊投資虛擬貨幣,協 助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取酬勞,並簽有合約書等語。經 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亦曾因為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個人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1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 此傍身,又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 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 被告對於公司聯絡方式、接洽人員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 ,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不明金流流入之經過全然不在意, 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此有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 ,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 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 獲得「智弘」之轉帳酬勞,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 在意,甚且容任「智弘」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各係 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智弘」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宗義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6日19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2 莊承祐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6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4月26日19時39分許 ③113年4月26日19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沈宗義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10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沈宗義1萬元,由被告匯入沈宗義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沈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89、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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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