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黎俊成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由詐欺集團成員偕同至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
某辦公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購買黎瑞企業社之公
司登記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以黎瑞企業社名義申
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兆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將連同
黎瑞企業社在陽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由所屬成員向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第一
層新光帳戶。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林信利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
其共同於112年3月16日,轉匯上開金額至第二層兆豐帳戶,再
配合提領之,將款項均交由林信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伊
因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稱:其因在監服刑,暫無資力得以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刑事 判決及卷內資料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 頁),自足認為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告受有70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 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700萬元本息(見 審重附民卷第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