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15號
SLDV,114,訴,141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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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洪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5
6,106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於114年
1月18日起逾期未繳期,遠東商銀遂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嗣仍未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1,384,235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542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35元,及自11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22%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
因「逾期招領」退回,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本院復將起訴狀繕本向原告戶籍址送達,經寄存在轄
區派出所,然被告迄至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尚未
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戶籍登記為戶籍法規定之行政管理,戶籍地址乃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
之住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址,
故原告向該址為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招領」遭退回,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亦未收受,尚難遽以認定該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支配範圍內,並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而認被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系爭債權
讓與通知,迄今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尚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其
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倘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要件,原
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就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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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