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3號
SLDV,114,消債清,23,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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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陳豊羱即陳麒全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豊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6至99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新北市汐止
區衛生所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00頁)、國民年金保險費
繳款單(本院卷第102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08頁)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4頁)、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本院卷第154-2頁)、永豐銀行帳
戶餘額查詢(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
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
124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份(本院卷第134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140至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
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為證,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32400號函(本
院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1012273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4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4歲,目前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108頁),每
月收入約12,690元(本院卷第108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則為13,713元(本院卷第70頁),每月顯已入不敷出,
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2,690元元扣除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713元後未有餘額)。債務人
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40,000元(計
算式:10,000元×24=240,000元,本院卷第76頁),每月必
要支出為10,969元,則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263,256元
(計算式:10,969元×24=263,256元,本院卷第76至77頁)
。又債務人目前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106年出廠,已逾或
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
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尚有存款共1元(本院
卷第115、118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126,152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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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