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年事已高,無謀生能
力,又因健康狀況不佳,醫藥費龐大,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A0
2及訴外人甲○○分別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惟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即對聲請人置之不理、不
聞不問,亦不支付生活費,聲請人之照顧及扶養事宜目前僅
由甲○○及其聘請之外傭一同負擔。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重心
地域為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4萬3,205元,相對人任職於臺灣捷豹路虎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銷售總監,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應與訴外人甲
○○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
萬1,603元(計算式:43,205×1/2=21,603,元以下4捨5入)
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1,6
0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味全公司高階經理人退休,長年善於
透過股市等工具理財,名下亦原有房屋兩幢,且聲請人自11
1年4月起自相對人處取回匯款及處分股票達260餘萬元,並
就相對人配合塗銷預告登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
地(下稱雨聲街房地),前於112年間即以2,885萬元之價格
出售,即便扣除負擔之稅費亦應足敷聲請人生活需要,實難
想像於正常情況下,驟然於今陷入無法維持生活需扶養狀態
。退步言,如本件確有扶養義務發生,考量相對人之配偶患
有憂鬱症而未外出工作,家中經濟長期由相對人獨力負擔,
每月經濟負擔甚重,且相對人已遭聲請人所指公司解雇,收
入實已驟減,並仍需扶養配偶及一名子女,相較未婚無子女
之甲○○名下坐擁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等多數財產,相對人資
力明顯較為不佳,是就相對人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扶養責任等
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因年邁無謀生能力,且無
財產所得以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但為
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育
有相對人及訴外人甲○○兩名子女,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7號限制閱覽資料卷),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準此,聲請人倘有受扶養之必要時,相對人即
應與甲○○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
仍須以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現今年齡已逾87歲,堪認已無法自己工作維持
生活,則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即應以其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㈢又聲請人主張無法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而本院調取聲請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
24萬8,540元、719元、16萬1,480元,名下則有台北市大
同區甘州街房屋1筆、土地2筆(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而聲請人陳明名下房地為供其自住使用(見本院卷第39
頁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第142頁家事表示意見狀
),則聲請人主張無法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固非無據,但
相對人陳明:聲請人名下原有台北市雨聲街房地,前於11
2年間以2,885萬元出售,並據提出樂屋網實價登陸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聲請人亦不爭執於112年間,
撤銷贈與相對人雨聲街房地並收回出售,所得價金贈與陪
伴、照顧伊之女兒甲○○(見同上卷第142頁家事表示意見
狀),可見聲請人原得以自己名下雨聲街房地出售所得維
持生活,卻故意將所得價款贈與另名女兒,以致其本身陷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旋即以其有受扶養必要,於113
年5月2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此情形下,如
認聲請人得以其蓄意處分財產行為,以成就受扶養要件請
求扶養,對於相對人實屬不公。從而,應認聲請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1,603元,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