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游寀妘
被 告 李成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劉專員抖貸」(下稱「小劉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小劉」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供對方使
用,容任「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至不
詳之人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再由遠銀帳戶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賣,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而加入「小劉」的
LINE,「小劉」說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只是要先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讓他來操作跨國貸款
,將港幣換匯成新臺幣,我才依照指示註冊本案MaiCoin帳
戶;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3年7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
證件資料提供予「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小
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供對方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10時43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至不詳之人所有
之遠銀帳戶,再由遠銀帳戶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賣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81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被告係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侵權行為,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