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小幸運」之人(先暱稱「婷婷」,後暱稱為「小幸運」,
下稱小幸運),何宗霖因小幸運告以其無須實際出資,即可
與小幸運共同經營智能家居網站平臺利益均分,何宗霖乃依
小幸運指示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智能家居網站平臺,並於同年月
18日17時18分許,先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小幸運,於同年月20日15時20分許小幸運將新臺幣(下同)
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何宗霖獲悉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旋於同日19時6
分許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
碼予小幸運,任由小幸運使用。嗣小幸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陳長春、陳品臻,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長春、陳品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陳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轉帳交易密碼提供給小幸運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於113年11月間在社交平臺Instagram上認識的暱稱「小
幸運」,後來我們在LINE上面聊天,聊一聊就說要在一起,
對方說要和我共同經營「智能家居」網路平臺,客戶透過平
臺下單付款後會通知我,我只需去平臺儲值商品的成本價,
平臺就會發貨,我們從中賺取價差,且小幸運說成本價她也
會幫我支付,我是相信她才會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予小幸運,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長春、陳品臻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匯轉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
序中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長春、陳品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立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0頁),另有告訴人陳
長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長春郵局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陳品臻華南銀行存摺封面
、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法務部執行強制執行查封不
動產管制命令照片、陳品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立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84頁
、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
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告
訴人陳長春、陳品臻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幫我經營副業,我們可以從中
獲取價差,小幸運說資金她出,價差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
偵卷第7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小幸運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於113年12月20日18時49分許詢問小幸運是否轉入1萬元,
小幸運則回覆「你錢錢不夠用可以領一些去用」、「我會放
一些在裡面」、「你不夠用就領一些去用」,隨即於同日18
時52分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
易密碼,被告立即以LINE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小幸運等情,有
前開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立卷第21頁),可見被告已
知悉小幸運提供被告經營網路平臺之資金及1萬元之利益,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幸運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小
幸運有對價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收受這個對價來
提供帳戶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查被告自承其提供如本案帳戶給小幸運,係因與小幸運共
同經營智能家居平臺儲值使用等情(見偵卷第7頁),固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
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依小幸
運告知被告係先儲值產品本金,倉儲發貨,客戶收到產品後
,被告就會在平臺帳戶內收到客戶的價金,有被告與小幸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則在小幸運負責出
資儲值情形下,被告僅須提供平臺帳戶即可,並不需要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給對方;參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5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8頁、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
),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小幸運所稱需
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經營智能家居平臺云云有違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告訴人陳長春於113年12月28
日12時6分許將第1筆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相隔2分鐘
後旋即詢問對方「寶寶是叔叔買幣嗎」,對方回稱「就是買
幣」、「叔叔買幣」、「都是我在用」等語,有被告與小幸
運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審訴卷第111頁、第112頁),被告顯
然知悉對方已將本案帳戶作為個人存提使用,而非僅供經營
網路平臺之用甚明,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正當理
由。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小幸運雙方論及感情而遭詐騙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與小幸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
卷第39頁至第124頁),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始加小幸運
為LINE好友,僅隔3日(即同年月5日)小幸運即向被告推銷
智能家居平臺,於同年月7日向被告表示由其負責出資,利
潤均分,並向被告稱「我們一起合作經營,我先出本金,你
會辜負我嗎」、「我希望我們是一輩子而不是一陣子玩玩的
」、「你會介意比我大嗎」等語,並於同年月8日更換LINE
ID後,即對被告以「寶貝」稱之,復於同年月20日轉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並於被告詢問該1萬元後,即向被告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而觀諸其
間2人之對話內容,僅係互相平日以通訊軟體問候、閒話家
常,未曾謀面,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自難徒以小幸
運稱呼被告為「寶貝」,並發送前揭訊息,遽認渠等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況被告於申設智能家居平臺帳號後,即依
對方指示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
照使對方得以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
69頁、第92頁),可認被告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因
己身無須出資即可與小幸運共同經營智能家居網路平臺利益
均分及小幸運所給予之1萬元,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他人
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職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餘額尚有4萬多元等語,而
查,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本案帳
戶內尚有餘額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立卷
第21頁),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未預見到小幸運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縱本案帳戶尚有
餘額,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
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亦無
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觀諸被告與小幸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小幸運以其出資
金、利潤均分之共同經營網路平臺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未久即告知有第1筆訂單順利發貨、儲值獲利,
嗣小幸運以轉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供被告個人使用,並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而
一般人無端獲取對方之金錢,已有可能卸下心防,對於一般
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舉應足以
使人信賴,並相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
且被告於過程中未曾就小幸運之說詞表示疑問,故經由上開
對話、1萬元,被告被動接受小幸運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並非無據。
⑵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
碼時,該帳戶尚有餘額4萬5,822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見立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身將有受財產上損害之虞
,倘被告未確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幸運不會遭行騙者用
於詐欺、洗錢,被告理應不會讓自己財產陷入可能遭轉匯而
受有損害之風險。
⑶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共同經營網路平臺為名精
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思及投資獲利及獲取1萬元而疏於
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
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
⒉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
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
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
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
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
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
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3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小幸運所聲稱為
共同經營網路平臺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任意提供
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小幸運轉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被告交付帳戶之對價,為被 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長春 以LINE暱稱「張介欽 地檢處」假冒為檢察官,向告訴人陳長春佯稱涉入洗錢案,需配合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陳長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28日12時06分許 50萬元 113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 50萬元 2 陳品臻 以LINE暱稱「張介欽 地檢處」假冒為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涉入洗錢案,需配合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1日 11時41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2日 11時41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3日 12時29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