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君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韋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所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晉豪」、「楊勝暐」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合稱「張晉豪」)使用,容
任「張晉豪」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LINE自稱「張思婷」及暱稱「研華官方
客服」向謝維絨佯稱可使用「研華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謝維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12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6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韋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訴字卷第3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立卷第
28頁至第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影本(立卷第45頁)、告訴人與不詳成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95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第19頁)、被告所
提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訴字卷第39頁
至第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
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
調解事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審訴卷第
24頁、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3頁),足認被告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
為1人、本案受騙之金額為262萬元。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 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 以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轉 出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於 上開款項有共同之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何被告所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沒收,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 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 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