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2號
SLDM,114,訴,532,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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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玟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周素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
陳玟伶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周素蓮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玟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平時由
其保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有把台新銀行帳戶給別人,因為我從小或忘
東忘西,所以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
上面,當天我是把所有證件,包含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健保卡放在黑色小皮夾,其中台新銀行提款卡在112年8月
17日有補發,但隔天112年8月18日去西門町,要領錢就發現
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跟健保卡都不見,回家也找不到,所以
應該是詐騙集團撿到我的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而去使用,我
還有去報警跟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平時該帳戶均由被告所
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3偵緝1409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
訴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3頁);嗣該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素蓮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素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3立1696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有台新銀行113年10月1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9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項
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開戶業務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113偵緝1409卷第147
頁至第157頁)、台新銀行114年7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40015597號函及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8月
27日至114年7月3日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
6頁)、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不斷辯稱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的等語
。而關於遺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過程,被
告於偵查時曾供稱:我當時是去西門町逛街,包包裡面放
有台新、中國信託、兆豐、國泰世華4個帳戶提款卡以及
健保卡,但弄丟的只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健保卡,其
他帳戶都在等語(113偵緝1409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我是112年8月18日去
西門町,要去領錢的時候,發現台新銀行的提款卡跟健保
卡不見,至於中國信託、兆豐、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我當
時是放在家裡,沒有不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6
頁、第87頁至第98頁)。是被告供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遺失之過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者,依被
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112年8月18
日出門只帶台新銀行的提款卡跟健保卡,其餘帳戶的提款
卡放在家裡,且被告亦自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很久沒有使
用,且在112年8月17日才剛去掛失補發提款卡,而平常所
使用之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
至第63頁、第94頁至第95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已經
許久未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但112年8月18日出門卻特地將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帶出門,反倒最常使用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卻放在家裡,而出門後才剛掛失補發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又馬上不見,故被告供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遺失經過更與常理相
違,是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
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
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
,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
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
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周素蓮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尚無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素蓮匯入
詐欺款項所用。且本件告訴人周素蓮遭詐欺而於112年8月
18日19時17分、19時22分、19時25分許匯入款項(即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
之後上開帳戶亦有不明款項匯入,並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有台新銀行114年7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5597號
函及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8月27日至114
年7月3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
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
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
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止付、
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
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係遺失等語,不僅有前開所稱供述前後
不一致之情事,更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遺失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時,提款卡密碼有貼
在提款卡上面,所以剛好被詐欺集團撿去用等語。惟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
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
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
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
、並從事飯店房務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屬具
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但
卻還將密碼寫上貼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其
行為舉止更與常理有違。況乎被告供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之生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
63頁),而既然提款卡之密碼是自己的生日,顯見該提款
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或知悉,被告更無擔心遺忘
而刻意將其密碼寫上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難採憑,循此益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為明確。
  4.再者,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8日告訴人周素蓮
入款項前,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3元,且從111年9月
27日至112年8月17日間均無交易紀錄,有前開台新銀行11
4年7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5597號函及所附帳號第0
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8月27日至114年7月3日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亦自承
其已許久未使用該帳戶,已如前述,則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此
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
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
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
常情相符。 
  5.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
去掛失跟報警,故可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確實是遺失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19日有以電
話方式向台新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112年8月24日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等情,固有台新銀行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0933號函及函覆約定轉帳、掛失補發紀錄等
說明(113偵緝1409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憑
(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素
蓮本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受害款項至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點為112年8月18日,而告訴人周素蓮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是在112年8月18
日,亦有前開台新銀行114年7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
15597號函及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8月27
日至114年7月3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3
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周素蓮詐欺,告訴人周素蓮因而匯款或轉帳受害款項至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所詐得款項完畢後(112年8月18日),始向台新銀行
客服掛失提款卡及報警處理(112年8月19日後),此與一
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
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或報警
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
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
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
掛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報警等情,遽為被告有利
之推定。 
  6.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2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時,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乙
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
係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於案發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飯店
務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第97頁),是堪認被告仍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就上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
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素
蓮匯款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
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
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
如經他人轉帳或領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
  3.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周素蓮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素蓮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
素蓮,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素
蓮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周素蓮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
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周素蓮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月
收入約3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 ,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 素蓮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經前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周素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54分許,以+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周素蓮自稱為「巧連智」工作人員,先向周素蓮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解除,而後周素蓮接獲+000000000000來電佯稱為「國泰世華」客服之本案詐欺團成員,又向周素蓮佯稱:須通過驗證,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周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申辦橘子支付及一卡通帳戶,並又依指示分別匯款或透過一卡通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許,匯款轉帳4萬9,985元。 ②112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匯款轉帳4萬9,985元。 ③112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匯款轉帳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告陳玟伶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1696卷第43頁、第47頁)。 ⒉告訴人周素蓮提供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電話通聯記錄、網路交易資訊截圖(113立1696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周素蓮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金融驗證資訊及交易明細(113立1696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告訴人周素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1696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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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