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2號
SLDM,114,訴,52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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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於倒數第二、三行「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補充如下「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層轉的時間、金額、下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唐宇懷因此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2頁)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6、60至61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112年6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憲政」、「蔣蓓雯」、「源通專線No.108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迨至本院審理
時方自白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未核,尚難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郭
雪菁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 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 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 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惟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對方匯款給我後,我先買合法的泰達 幣匯到我的火幣的電子錢包裡面,從我的電子錢包裡面再匯 出去,本案被害人被詐騙15萬元層轉到我的帳戶,我轉成泰 達幣匯出去,我的獲利只有1,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至 61頁)。是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本案款項,雖屬本案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除被告取得之 報酬1,000元外,被告並未保有其餘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之報酬為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且如宣 告沒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台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新台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郭雪菁 112年6月1日,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蓓雯」之人向郭雪菁訛稱依指示下載並操作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 112年6月19日12時31分 匯款5萬元 至 王誠義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6月19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至 王誠義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112年6月19日12時34分 匯款5萬元 至 王誠義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誠義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 112年6月19日12時41分 轉帳15萬元 至 王俊傑 台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王俊傑 台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②③ 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 轉帳68萬元 至 唐宇懷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宇懷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宇懷於 112年6月19日15時33分 提領現金 64萬8,000元 1、112年7月3日郭雪菁警詢筆錄(偵1933卷第37至41頁) 2、郭雪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33卷第43至48頁) 3、郭雪菁手機擷圖(偵1933卷第55至59頁) 4、郭雪菁匯款單據(偵1933卷第53至54頁) 5、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王誠義】(偵1933卷第15至18頁) 6、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王俊傑】(偵1933卷第19至27頁) 7、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唐宇懷】(偵1933卷第29至31頁) 8、113年1月24日華南商銀華中科存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附件【被告唐宇懷取款憑條傳票】(偵1933卷第79至8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唐宇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唐宇懷 先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號碼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蔣蓓雯」、「源通專線No.108號」向郭雪菁佯稱 :投資股票,支付分成金,可領回儲值金云云,致郭雪菁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如附表所示過程,轉匯至第3層即本案帳戶,由 唐宇懷於112年6月19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 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64萬8,000元,再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雪菁察覺受騙即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雪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宇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3.陳稱:不知道Michael真實姓名、他教我作虛擬貨幣,買家跟我買幣,我拿對方的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被告顯然未曾囤幣、難以低買高賣,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成員共犯本案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APP程式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㈢ 1.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2.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113年1月24日華中科存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關款客戶提問表等件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 1.證明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所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帳戶匯入及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1層 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2層 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3層 本案帳戶 1 112年6月19日12時31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68萬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6月19日12時32分 5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2時3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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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