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汶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者,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參照)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雖鈞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已提抗告,目前由鈞院
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審理中。現民間債權人已聲請查
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
066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受理中,
若繼續進行,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造成雙方權益受損。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更生,然其曾於110年1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成立協商,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切
證據證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困難乙
節,從而,有關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3號裁定駁回,嗣其雖提出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誤,職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再者,有關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其係非金融機構之民間
借貸債權人,且其就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號
建物及同段0666地號土地具有抵押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確認無誤,則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更生,然不影
響該有擔保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仍得繼續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
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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