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7號
KLDM,114,金訴,50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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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
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至8月23日間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李蕙如所匯全部款項尚未經轉
匯外,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明
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個台新帳戶是我辦的沒
有錯,我是因為要辦理薪資轉帳,但這個帳戶被拿去做詐騙
,我真的不清楚,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現在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我完全不知情,我是因為薪水的問題,我後面有打
去問銀行,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前一天帳戶都還
好好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之全部款項未經轉匯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函及附件之本案帳戶申辦基本
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為憑,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線上申辦,且申辦日期為113年8月8日,申辦
後直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侯雨潔於113年8月23日匯款間,均
無任何款項進出,至本案帳戶經警示凍結前,總共僅3筆即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進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279號函及其所附申
辦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
顯見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不曾有任何被告所有款項匯入、領出
之紀錄,已難認被告係因自身需求而申辦本案帳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3年8月8日線上申請開戶
,我是做物流的,我從113年2、3月開始工作;我沒有(申
辦資料上)中壢的地址,身分證、健保卡是我的沒有錯,但
是健保卡有補辦過,我沒有印象我什麼時候補辦的,我沒有
把帳戶交給別人,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都沒有跟別人說過,
我可以發誓(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等語。然
被告既自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自對其於申辦本案帳戶時
於申登資料上記載之地址為何應清楚明瞭,並無所謂對於申
登資料中地址毫無知悉之理;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如係收取
薪資,自當妥善保管提款卡,然始終未能說明密碼為何、有
無遺失等節(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7頁),其既無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成員何來得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匯入款項?是
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是被告交付幾乎全新、無任何餘額帳戶之行為,符合一般人
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交付少在使用
之帳戶,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
拾得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
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
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綜合上情,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
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不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為何會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工具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物流業,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其為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可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
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
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
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
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蕙如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
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
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未遂罪名,請檢察官
、被告一併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58頁)
,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
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案後未賠償告訴人侯雨潔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
害金額及被害人李蕙如所受詐之款項業已發還(見本院卷第
33頁);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侯雨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侯雨潔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侯雨潔佯稱:下載恆豐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侯雨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8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113年8月26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侯雨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7頁) 2 李蕙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李蕙如取得聯繫,並向李蕙如佯稱:下載恆豐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8月27日9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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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