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6號
KLDM,114,金訴,4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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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復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蔣復生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境界快快遞」、「學長」、「Sophia」等人
林聖智(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8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蔣復生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害人鄧維琪遭詐騙匯入該
帳戶後遭蔣復生提領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案件起訴並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林聖智、「境界快快遞」、「
學長」、「Sophi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暱稱「A
bby Eze」之人向黃寶金佯稱:要寄送包裹予黃寶金,但須
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黃寶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
0時11分許,至彰化縣○○鎮道○000號和美道周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蔣復生
「Sophia」、「境界快快遞」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安瀾橋郵局,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5萬元,並依「境界快快遞」指示,將包含黃寶金
所匯入款項及另案提領之贓款共計61萬元交予林聖智,嗣經
黃寶金於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寶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蔣復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復生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下稱113偵9943卷〉第95-99頁、第143-145頁;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13偵9943卷第41-46頁),並有告訴人黃寶金提供之「Abby Eze」帳號主業截圖、匯款單據、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9943號偵卷第17-19頁、第47-63頁、第65-76頁、第79-81頁、第101-104頁、第105-116頁、第117-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
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復查
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
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
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
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境界快快遞」、「學長」、「Sophia」等
人及林聖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爰依該規
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所犯各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爰將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
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為計程車司機,之前要照顧罹癌之太
太,太太已過世,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 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收得報酬,依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洗錢標的共61萬元(內含告訴人黃寶金所匯之15 萬元)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可 參,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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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