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0號
KLDM,114,金訴,350,202509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
5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3號、第18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不詳LINE群組,上開群
組中暱稱「謝欣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其已經中
獎,繳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獎金,且可
A07借款26萬元以繳納保證金,惟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匯款。A07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處理
款項,即屬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
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與「謝欣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處理匯款之目的係在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傳送予「
謝欣桐」供匯款使用。「謝欣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暱稱「Gina-吉娜」傳訊予A03,謊稱
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暱稱「SIMPLE-USDT」、「詣
」等虛擬貨幣幣商,致A03不疑有他,於113年6月15日至6月
29日,依「Gina-吉娜」指示匯款至A07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A07再依「謝欣桐」指示,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存,或
直接轉匯(詳附表),將上開A03所匯之款項匯存至自己在
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款項轉
存至「謝欣桐」指定之遠東銀行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另有A05、A06向A03
收取現金,及A08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部分,均另行審理)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
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帳戶供「謝欣桐」匯
款,及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及洗錢犯行,辯稱:「謝欣桐」是我在LINE群組認識的,他
說我有一筆中獎,要付一筆投資保證金26萬元,我沒有付投
資保證金,「謝欣桐」說要幫我借錢,匯款到我中信銀行帳
戶裡,我問「謝欣桐」這筆錢有沒有問題,「謝欣桐」說沒
有問題,所以我才去領錢。「謝欣桐」叫我把錢提領出來,
我都是把錢領出來再轉存到富邦銀行帳戶裡,或者直接轉帳
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之後這些錢都轉入到指定的遠東銀行
帳戶裡面。我沒有參加抽獎,是「謝欣桐」突然說我中獎。
我承認有轉帳,我也沒有因此獲得酬勞。我本來跟他在同一
個LINE群組,但是他們把我踢出群組,我與「謝欣桐」之間
LINE對話紀錄,就順手刪除了云云。查:
 ㈠被害人A03遭「Gina-吉娜」、「林哲銘」、「SIMPLE-USDT」
、「詣」等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款
項均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
詢證述,並有A03與詐騙集團成員「Gina-吉娜」之對話紀錄
擷圖(114偵1799號卷第111-125頁;113他441號卷第35-251
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9日在中信銀行士林
分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114偵1799號卷第107-109頁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9705號卷二第47-48
頁)存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謝欣桐」說匯款沒有問題云云,然又無法提供
其與「謝欣桐」之對話紀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觀之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除被害人A03於113年6月15日至6
月29日間匯款5筆金額外,在113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8日間
尚有不明他人匯款多筆,總金額早已超過被告所稱之保證金
26萬元,且A03每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0餘分鐘內
即經被告提領或轉帳,地點均在被告住居所附近之自動提款
機(見113偵9705號卷二第47-48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顯見被告係隨時等候通知後立即外出提款或轉帳。又
衡以常情,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有正當工作及家庭
生活,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與「謝欣桐」素不相識,未
曾參加抽獎,對於「謝欣桐」所謂中獎且願無償提供高達數
十萬元保證金等不合理說詞,竟未懷疑,輕率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供匯款,且依指示隨時前往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自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有可疑。
再則被告對於為何聽從「謝欣桐」指示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
匯款再轉匯等節,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從而被告所辯不值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上全部
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
誤會。被告與「謝欣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就詐欺罪
部份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
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
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3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
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
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
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警詢、偵訊及本
院供述均稱,與被告聯繫者,僅「謝欣桐」而已,被告亦受
謝欣桐」指示而提款、轉帳,是被告認知及實際接觸之詐
欺集團成員,僅有「謝欣桐」1人。又依據卷內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手法、內容等過程,抑
或知悉另有本案被告A05、A06共同參與詐騙,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多人共犯有所悉或可得而知。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除「謝欣桐」外,另與A05、A06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接觸,尚不能依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
定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基於罪證
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不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已超越被告所
預見認知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
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提領、轉匯款項,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
,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遭
詐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暨被告於114年9月18日14時始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被告雖尚未給付分期賠償(見本院調解筆錄
),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部份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檢察官認被告A0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僅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難認合法。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均業經被 告提領或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
  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A07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方法 1 A03 113年6月15日12時12分 3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4分提領現金3萬元 2 A03 113年6月15日12時28分 2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6分轉帳2萬元 3 A03 113年6月25日18時53分 3萬元 113年6月25日19時4分提領現金3萬元 4 A03 113年6月26日11時57分 1萬2千元 113年6月26日12時10分提領現金1萬2千元 5 A03 113年6月29日11時13分 3萬元 113年6月29日11時16分提領現金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