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劉倢倫
吳秉豪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B02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B04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
收)。
B05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B02、B04、B05、B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前不詳時間,加入張凱銘、暱稱「阿義」、「阿嘉」
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B03部分另行審結,張凱銘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偵
查中,B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B02、B04、B05等人
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管工作,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
職、假投資或其他方式將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帶往特定處所
,由B02、B04、B05、B03等人負責在特定處所(旅館、民宿
等處)控管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以避免其等報警、將帳戶
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並分得報酬之工作。B02、B04
、B05、B03等人及上述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
角色任務安排,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要求A2
9、A27、A02、A28(A29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已另案判決
,詳附表四)前往某商旅、民宿,A29、A27、A02、A28、林
O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因而分於111
年6月底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某處與B02、B04、B05、B03
等人見面。B02指示B04、B05、B03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18樓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日租套房)、
新北市○○區○○路00號風箏博物館民宿301號房(下稱風箏民
宿),向A29、A27、A02、A28等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及向少年林O彥收取沈韋辰(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以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所用。
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
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A05、A06、A07、A08、A25、A
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
、A26、A20、A21、A22、A23、A24等人(下稱A05等22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A14、A19姓名,逕予更正)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
示各該帳戶內,除附表四編號㈣1㈢所示A11匯入之新臺幣(下
同)6萬8,030元款項外,其餘各該款項迅即遭提領一空(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各節詳如附表四所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A29等人名義之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帳戶內,致A05等
2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B02、B04、B05等人即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前述附表
四編號㈣1㈢A11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成功,然
其餘2次匯款均已轉出)。A05等22人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並因員警於111年7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址風箏民
宿臨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B02於111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下午8時許期間某時,在本案
日租套房內,因發現少年林O彥所提供之上開沈韋辰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林O彥本人所申辦(無證據證明B02知悉
林O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O彥之頭部,致林O彥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
三、案經林O彥、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7、A19、A20、A22、A23、A24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B02、B04、B0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B05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復本院認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A
28、A27、A02、A29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A05等2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之用(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9頁),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B05
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上出處),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0
2、B04、B05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
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
446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A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05等22人於警詢之供述(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⒈所列證據出處)、證人即帳戶提供者A
28、A27、A02、A29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六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⒉所列證據出處)、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
7之2頁、第441頁至第443頁)、證人A04、趙耀維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
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27頁至第
429頁),互核相符。且有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B02,瑞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瑞芳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B03,瑞芳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瑞芳分局111年7月1日搜索
扣押筆錄〔B04,瑞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瑞芳分局111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B05,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
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243
頁至第252頁,E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6頁、
第198頁至第204頁)、風箏民宿現場照片(A卷第231頁至第
241頁)、對話紀錄、身分證、金融卡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B卷第189頁至第19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163號函
暨檢附A28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B卷
第245頁至第249頁)、A02於偵查中提出男友「阿嘉」之照
片(B卷第26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371號函暨檢附A29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掛失提款卡、約定轉帳帳號等紀錄(B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484號函暨檢附A27、A04等人申設
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金融卡掛失補發等紀
錄(B卷第393頁至第401頁)、A27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照片(E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4年8月8日合金屏東字第1140002551號函暨檢
附A26申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21頁)、臺北富邦銀行114年
8月7日函暨附件(外放資料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有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其餘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
七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B02、B04、
B05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B02、B04、B0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3人、證人即共同被告B
03、證人A28、A27、A02、A29、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證人A
04、趙耀維等人之供述,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
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
集團,其成員係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
表四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
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B02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272頁、第419頁、第444頁),核與告訴
人林O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
167頁至第167之2頁、第441頁至第442頁)、證人A04、A02
於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453頁至第455頁、B卷第26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05、B04於偵查中之證述(B卷第184頁、第
185頁、第282頁),均相合致。且有告訴人林O彥傷勢照片
(A卷第229頁),存卷可參。亦可認被告B02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B0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未逾500萬元
,而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因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3人雖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3人本案
洗錢犯行適用前述㈢⒊⑴之規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如適用
前述㈢⒊⑵、㈢⒊⑶則不符合減刑規定。
⒌查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被告3人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
㈣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
樣,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
㈤另被告B04、B05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
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
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B0
4、B05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之規定。惟被告B04、B05雖於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其等並無該
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人及共
同被告B03外,尚有其他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
已著手向A05等22人騙取金錢,並已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
轉出(附表四編號㈣1告訴人A11所匯入㈢之款項尚未轉出),
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四、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查附表四編號㈢3所示被害人A25部分,其始於110年11月16日
即已遭詐騙,並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匯款,揆諸上開
說明,附表四編號㈢3所示被害人A25部分,為被告B04、B05
加重詐欺首次犯行。
五、核被告B0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B04、B05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
係犯如附表二、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B0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
語。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林O彥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佐(A卷第175頁),其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林O彥於上開時間,係持他人之存
摺前往本案日租套房,與被告B02等人係偶然見面,且斯時
林O彥為16歲餘之少年,已甚接近18歲,復觀其形貌,亦非
明顯稚嫩一節,亦有照片可佐(A卷第170頁〔編號6〕、第173
頁),復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02對於林O
彥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互參上情,尚難認為被告B02知
悉林O彥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少年故意犯
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被告B02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嫌部分,
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
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被告B02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
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B02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
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本院卷第272頁、第419
頁),尚無使被告B02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既於被告B02
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就此部分本院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七、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B0
2、B04、B053人夥同上開詐欺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各罪,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就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出,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附表四編
號㈣1所示告訴人A11部分,其所匯入之㈠㈡所示款項均遭轉出
,該編號第㈢筆款項雖尚未提領轉出成功,然被告等人就此
部分洗錢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
應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論處。
八、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B02就附表
四所示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B04、B05就
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
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
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等人對A05等22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僅係一行為(起訴書第7頁、第8頁),尚
有誤會。
九、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張凱銘、「
阿義」、「阿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
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3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
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另被告3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被告3人均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一併敘明)。
十一、被告B05部分減輕事由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B05所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為滿足私用而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參與情節,尚屬較為邊緣
性之角色,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相較之下,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恐猶屬過
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B05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對被告B05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
,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B05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