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96號
CYDV,114,消債更,19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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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賴柏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翰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柏嶧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60,583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19,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1,660,5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賴柏嶧)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60,58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2,72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63,50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6,795元。以上金額,合計1,799,615元。 總金額合計:1,799,615元 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3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984元)的部分,是由本院按其於114年8月21日陳報狀所記載之利息、利率、違約金等,計算至114年8月21日止。 ②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函,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始為本件債權人。另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陳報本件債權,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非本件債務人賴柏嶧的債權人。另債務人已於114年8月22日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另增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人,同時並刪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始為賴柏嶧之債權人,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額應列為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9,000元(外送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①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妹妹,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8,618元。惟查,聲請人陳報伊妹妹因腦中風而需要聲請人扶養,並於113年5月31日由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惟查,聲請人妹妹在過去兩年內仍有所得收入,此情有聲請人妹妹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可稽。另查財團法人萬海航運慈善基金會每月平均援助25,000元給聲請人的妹妹,逕匯入聲請人(即監護人)的帳戶內,有聲請人的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因此,聲請人就其主張扶養妹妹的部分,目前不應准許。 ②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父親,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8,618元。惟查,聲請人父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雖已79歲,惟名下有4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就主張扶養父親部分,現在也不應准許。   房租:5,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10,000元 ,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5,000元,故僅可以5,00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89元 存款:1,08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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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