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42號
CYDM,114,金訴,104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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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浩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楊世光」、「簡碧瑩-瑩瑩」、「Shirley」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浩羽所涉參與犯罪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贓款後,供轉匯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嗣簡浩羽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LINE
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Shirley」向呂侑蓁佯稱
:下載「偉亨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侑
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黃芯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黃芯辰中信帳戶,黃芯辰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黃芯辰中
信帳戶轉匯199萬9,990元至旭牲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牲公司
合庫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復於
同日13時35分許,自旭牲公司合庫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件
帳戶,簡浩羽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5
時31分許,至嘉義市○區○○○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98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嘉義市
○區○○○000號1樓玉山證券,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
提領2萬元現金,並將其所提領之100萬元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呂侑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侑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簡浩羽固坦承本件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幣商,匯入伊本件帳戶內之100萬元,是旭牲實業有
限公司跟伊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伊每賣一個泰達幣可賺0.1
泰達幣之價差,伊沒有參與詐騙,依約獲利4千多元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5頁)。經查,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犯行,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
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
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
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且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98-103頁),可知對方不待磋商,竟即先匯款(
見偵卷第102頁),顯不符合一般交易係在磋商後方匯款之常
規,益徵其間乃係虛假交易,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早有犯
意聯絡,雙方係以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掩飾詐欺、洗錢
犯行;且衡情殊難想像購買者願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與被告
交易,而不選擇與安全、價格穩定之交易所進行交易,是被
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中,並指示該案共犯蘇○程提領詐騙款項,事
後再指導蘇○程假借幣商身分推卸責任,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171號判決認定在案,
且有相關對話紀錄足以勾稽認定(見本院卷第37、55-56頁)
,可見被告所辯從事虛擬貨幣乙事,乃是子虛烏有,其所提
對話紀錄,不過為其精心設計之交易紀錄,要無可採。準此
以言,被告所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足認被告所著重者係「
金錢之交付」,而非「實質交易」,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
可採,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
,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即屬一般詐
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浩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同一被害者接
續提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
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中損失金額鉅大(詳見
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及其於本件詐
欺案件之分工角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取得之報酬約4千多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可認定被告本案獲 利為4,000元,該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呂侑蓁之指述:  ㈠112.8.9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15頁)  ㈡114.9.11審判筆錄(見本院第86頁) 二、被告簡浩羽之供述:  ㈠113.4.1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頁)  ㈡114.2.7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5-46頁)  ㈢114.6.13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88-89頁)  ㈣114.9.11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3-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報案資料: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偉亨證券」軟體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2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4頁) 二、黃芯辰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旭牲公司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3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照片、玉山銀行取款條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7頁) 四、被告虛擬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4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171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73至87反面頁、本院卷第23-56頁) 六、被告114.7.17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8-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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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