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旭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2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暱」應更正為「
暱稱」,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晉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有上
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
以上)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
,但應可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MaiC
oin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又將告訴人劉○容儲值1萬2000元
之虛擬貨幣轉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
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利,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使用MaiCoin帳號詐欺取 財、洗錢,惟就告訴人儲值1萬2000元之虛擬貨幣,已轉提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 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邵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鄭晉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現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6 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風」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鄭晉旭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長沙市,以其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國際漫遊後,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 iCoin」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 號),及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完成帳號註冊並升級等程序後,提供予「清風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0月2日0時39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偉杰」 結識劉○容,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向劉○容介紹加 入LINE暱稱「政宏」為好友,由「政宏」向劉○容佯稱:其 係「PChome」員工,可預存現金至該網站,即可取得商品優 惠,完成獲利云云,致劉○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超商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儲存至系爭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374.00000 00顆)付款之用。嗣後鄭晉旭在大陸地區長沙市,再依「清 風」之指示,將上開數額之虛擬貨幣轉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劉○容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晉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請系爭MaiCoin帳號,並依指示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容受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2000元至系爭MaiCoin帳號之事實。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劉○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第二段條碼021007C9Z0042E 01)。 3 ①被告鄭晉旭之MaiCoi n帳號之會員開戶資 料、儲值交易明細。 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40 4號函附之會員註冊 資料及登入IP位址資 料。 ③被告MaiCoin帳號、超商條碼、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結果。 ①本件MaiCoin帳號係被告申請註冊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超商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項儲存至上開Mai 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 款之用,再將上開數額之虛擬貨幣轉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909號函 。 ①本件MaiCoin帳號係於111年6月10日16時50分註冊,於111年8月8日18時3分,依「Tier2用戶 」規定,完成帳號升上等級2等 註冊程序。 ②MaiCoin App可在中華民國境外下載、註冊帳號、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5 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6月25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1130619000 456號函。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期間,有使用國際數據漫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 性之結構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清風」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繳費時間 告訴人繳費地點 告訴人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22時18分 (訂單時間同日22時13分) 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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