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霙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蕙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
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4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居所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綁定本案永豐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
in帳戶),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行騙者
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郵局、永豐、MaiCoin帳戶上開資
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洪淑莪、潘苓雅、林捷如、
蔣碧娥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金額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層轉至MaiCoi
n帳戶再轉匯一空,致洪淑莪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上開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
,楊蕙霙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隱匿或掩飾上開匯
入款項之來源、去向。
㈡基於幫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31日2
0時27分許前某時許,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彬」之人指示,
將其配偶莊瑋翔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鎮○○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寄送予「阿彬」,並以LIN
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阿彬」。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土銀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明儀、柯汶靜、莊宜
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土銀帳戶後,再由行騙者提領一空。致林明儀等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土銀帳
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楊蕙霙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
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林明儀、柯汶靜、莊宜菁、洪淑莪、潘苓雅、林捷如、
蔣碧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楊蕙霙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
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陳專員」,後另有將證人莊瑋翔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阿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先係因條件
不佳,故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之「陳專員」,「陳專員」
表示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陳專員」會幫其美
化帳戶,所以其才會將上開資料提供給「陳專員」。另後來
其為找兼職增加收入,故在打工網站上認識「阿彬」,「阿
彬」並以租借帳戶可獲取報酬為由向其收取帳戶,其才將本
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阿彬」,並告知其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且畢業後在大林慈
濟醫院工作20多年,生活圈樸實平凡且封閉,是被告主觀上
未曾懷疑帳戶資料會被當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而本案土銀帳戶則為證人申辦然由被告保管使用,復被告
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
iCoin帳戶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另尚有將本
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阿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1至7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轉匯
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與證人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第676號卷第23至28頁;
偵字第10830號卷第43至44頁),復據本案郵局帳戶、永豐
帳戶、土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份
,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警字第184號卷第306至31
1頁;警字第676號卷第127至129頁;偵字10830號卷第53至7
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
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
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為專
科畢業且工作多年,並知悉若他人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可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為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具備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
於個人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當應小心謹慎保管,並且對
媒體、政府近年大肆宣導防範人頭帳戶等情節,應難諉為不
知。惟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僅有「陳專員」之
line,沒有其他聯繫資料,對於「陳專員」任職之公司辦公
地點其沒有去過,也沒有過問過;另對於「阿彬」部分,其
不清楚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10830號卷第30頁
、第32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2頁)。顯見被告2次為
上開行為前,不論對於「陳專員」或「阿彬」之真實身分、
背景實均不甚了解,殊難想像被告對其2人有何信賴關係,
被告卻仍2次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或綁定個人
帳戶之平台帳號、密碼,以及證人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
給上開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
方用途正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再者,本案郵局、永豐帳戶內不具款項,並且本案MaiCoin帳
戶被告亦未實際使用之,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8頁
、第80至81頁),而參諸本案郵局、永豐帳戶及本案土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均無大量餘額在內,是被告提供未實
際使用或不具大筆餘額在內之帳戶相關帳號、密碼及本案土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情節,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
內僅有少量餘額或不常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可預見對
方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後,
其對該帳戶會失去管領、支配之餘地,甚或無法取回,若所
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
供餘額甚少或未在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使用
權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等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
失之虞,縱令前揭帳戶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復參以卷附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專員
」僅純以口頭告知被告資產狀況不佳,然未曾具體說明如何
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
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反即直接要求被告配合提供Ma
il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作為還款要求(警字第184號卷第22至50頁)。而被
告在本院自陳過去曾有信貸經驗,然該次貸款未曾要求其提
供任何金融機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另
「陳專員」尚要求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甚至明確告知被告對於行員詢問約定轉帳設定之
用途,不能說是辦理貸款,要說是做生意或投資使用(警字
第184號卷第26頁、第40至41頁),則上開情形顯與被告自身
過去貸款經驗不符,又若「陳專員」確係要協助被告辦理貸
款,又何須要求被告不得告訴行員貸款之理由,是上開情節
均已可使被告察覺「陳專員」之指示悖於常情。另被告在本
院復供稱之前有被騙過帳戶(本院卷第80頁),亦曾向「陳
專員」表示曾被騙過(警字第184號卷第28頁),而在與「
陳專員」對話過程中,更多次向對方稱「不會叫我買虛擬幣
吧」「不會代操買虛擬幣吧」「因為我線上轉帳~有出現有
人登入裝置的畫面跳出,怕看到我的密碼,也怕帳戶的錢莫
名的被轉走,這樣我又要去警局一趟了很煩人」「想說怎麼
都沒消息,是不是又遇到詐騙了」「不會給我洗錢吧」「被
詐騙的太深了」等語,顯見被告在陸續配合「陳專員」指示
前,曾有遭詐騙帳戶之經驗,而在過程中更屢對對方之指示
有所擔心、質疑,自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郵局、永豐
帳戶及本案MaiCoion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卻為獲取款項,仍抱持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陳
專員」之漠然心態,就本次犯行主觀上已具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
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
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
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
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
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
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
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
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
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
,實昭然若揭。被告在本院中陳稱:其為牙科助理,一週工
作5天,工時為8時30分至18時,月薪為3萬元至3萬2,000元
,出租帳戶給「阿彬」可獲取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而被告亦知悉申辦帳戶並無任何限制(本院卷
第83頁),則「阿彬」所稱出租帳戶之報酬,與現今需付出
勞力始得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情節顯不相當,殊難想像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多年工作經驗,對此不合常情之事毫無懷疑。
㈥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尚詢問「阿彬
」稱「不會讓他變警示戶〜對吧」(警字第676號卷第31頁)
,復對於「阿彬」提供之寄貨資料寄件人不是自己姓名提出
質疑稱「寄件人不是我喔」「寄件人爲何是許*峰」,並且
稱「我比較敏感」「因爲被騙到有點敏感」等語(警字第67
6號卷第34頁),可徵被告在寄出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前主觀上已對「阿彬」所述有所懷疑,並且擔心可能會
讓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而警示,自已足證被告為輕易獲取高額
報酬,對於本案土銀帳戶可能因提供給「阿彬」而成為人頭
帳戶一節抱持漠然心態,則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自亦之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固辯稱如前,而辯護人亦辯護如上,然被告2次提供上開
資料過程中之對話紀錄、情節,均明顯可證主觀上已可預見
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使用,惟仍均為獲取現金而恣意提供
上開資料,是其等所為之辯稱、辯護自均難憑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
,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
,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
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
果,就犯罪事實一㈠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僅係
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之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院供稱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如何受
騙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本案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被告對於相關告訴人如何受詐騙
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卷內均無相關證據,是公訴意
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66頁),無礙當
事人權利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
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合計3個以上罪嫌,而與上開被告成立之犯罪具吸收關係,
惟本案被告之2次行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此罪,容有誤認。
㈣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被告2
次犯行中不同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均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數帳戶資料,另2次犯行均幫助行騙者詐
騙數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㈥被告2次犯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
,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
氣,並致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又考量就犯罪事
實一㈠之犯行告訴人為4人、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為3人
、各次告訴人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後仍未
獲取教訓,又再為犯罪事實一㈡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其所為之方式、態樣均屬相近,然因係不同時間所 為而為數罪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提款卡資 料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正犯,均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明儀 於113年8月2日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IG(下稱IG)向告訴人林明儀佯稱中獎10萬9,999元,指示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一站式金流服務平台」、「楊小姐」為好友後,再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日13時2分許 2,925元 本案 土銀帳戶 ㈠告訴人指述(警字第676號卷第47至55頁)。 ㈡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字第676號卷第61至68頁)。 ㈢113年8月2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676號卷第69頁)。 2 柯汶靜 於113年8月2日11時許,以IG向告訴人柯汶靜佯稱中獎10萬9,999元,但因帳戶有問題,無法將獎金轉入云云,以LINE視訊指示告訴人操作貸款並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日12時45分許 ㈡113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2萬3,990元 本案 土銀帳戶 ㈠告訴人指述(警字第676號卷第77至81頁)。 ㈡113年8月2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676號卷第105至106頁)。 ㈢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字第676號卷第106至108頁)。 3 莊宜菁 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以IG向告訴人莊宜菁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後才能取回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2時34分許 2萬2,050元 本案 土銀帳戶 ㈠告訴人指述(警字第676號卷第112至113頁)。 ㈡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字第676號卷第117至119頁)。 ㈢113年8月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76號卷第121頁) 。 4 洪淑莪 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IG以暱稱「李兆華股票」張貼不實投資貼文,告訴人洪淑莪瀏覽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紅潔」、「全啟投資」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註冊「全啟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5月22日12時4分許 ㈡113年5月22日13時8分許 ㈠34萬5,496元 ㈡25萬元 本案 永豐帳戶 ㈠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84號卷第61至67頁)。 ㈡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2張(警字第184號卷第89至90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張(警字第184號卷第91頁)。 5 潘苓雅 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軒宇」、LINE暱稱「莫忘初心」向告訴人潘苓雅佯稱其在公益彩券公司上班,可跟公司合作下注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9時25分許 52萬元 本案 永豐帳戶 ㈠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84號卷第116至121頁)。 ㈡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184號卷第136頁)。 ㈢113年5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184號卷第137頁)。 ㈣ 113年5月27日轉帳通知截圖1張(警字第184號卷第137頁)。 ㈤行騙者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184號卷第138頁)。 6 林捷如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捷如瀏覽後,通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6龍舞春風」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學仁」、「張欣雨」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 52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㈠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84號卷第157至162頁)。 ㈡113年5月15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警字第184號卷第172頁)。 7 蔣碧娥 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蔣碧娥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名牌商學院」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中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4時21分許 130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㈠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84號卷第224至228頁)。 ㈡113年5月14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184號卷第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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