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諺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承寬」均更
正為「葉承寬」、補充被告潘柏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日
及5月6日以LINE將郵局、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亞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潘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偵字卷第56頁)
,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恣意將
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
逾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承寬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有母親需要其扶養、母親罹有憂鬱
症、自己也有債務需要償還、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請求予以宣告緩 刑等語。雖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 ,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達300萬元,而被告僅與 告訴人葉承寬達成調解,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金額差距甚鉅,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 ,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 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13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合庫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潘柏 諺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 眾廖榮照、蔡雲喬、王乙樺、洪嘉鋐、張瓊文、黃麗蓁、蔡 承寬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潘柏諺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進 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榮照、蔡雲喬、王乙樺、洪嘉鋐、張瓊文、黃麗蓁、 蔡承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柏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均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但兩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相同,伊認為是遭到他人盜用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榮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榮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雲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雲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網路購物平台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乙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瓊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 ㈧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承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11月27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3662號函暨所附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658號函暨所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潘柏諺固以合庫銀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遭他人盜 用乙詞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且由轉帳金額 以觀,顯見轉入帳戶為被告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然就被告是否有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乙節,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從來沒有設定過約定轉帳帳 戶等語;後經提示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申
請書後,又改稱: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 確實為伊本人簽名,原因是伊有收到Line通知,對方說要申 請約定轉帳才可以繼續使用帳戶,伊因誤信對方所言才去申 請等語。然被告除前後說詞有所歧異外,亦無法提供其所稱 之Line通知內容,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已有可疑。
㈡次被告於113年5月6日13時29分臨櫃辦理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於同日15時19分即有疑似測試帳戶之1元存入, 嗣於113年5月8日約定轉帳帳戶生效日,附表編號1、3、5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害款項即紛紛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後再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另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臨櫃辦理中 華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即遭詐騙而於113年5月2日13時1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2分,將上開金額如 數轉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 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11月27日函文暨 所附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 月19日函文暨所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 申請書、被告合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 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轉匯至被告所申辦 之約定轉帳帳戶,至為明確。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轉匯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 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告訴人匯入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後,即使用網 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 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合庫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 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又若非被告已 同意提供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當無預先設定詐欺集團收款帳號為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詐欺集團能利用合庫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大額轉匯款項之必要。綜上,被告辯稱帳戶遭盜用云 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故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 分局113年10月1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榮照 (提告) 113年1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8日11時13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蔡雲喬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網路購物真詐財 113年5月10日13時48分 臨櫃匯款5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乙樺 (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8日11時12分 臨櫃匯款70萬5,43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洪嘉鋐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10 日10時43分 臨櫃匯款37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張瓊文 (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8日11時1分 臨櫃匯款6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黃麗蓁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13 日13時39分 臨櫃匯款6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蔡承寬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日13時17分 臨櫃匯款86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註:被害人非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