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以面
交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239頁),
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5
1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小聽力就有問題、職業為工、有1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其本案臺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丙○○、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12年10月底到高雄地區玩,還有112年12月到嘉義地區玩,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不知在何地遺失,遺失前伊因怕別人拿去使用,將密碼設12位數字然後寫在貼紙上面並貼在提款卡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也是貼在提款卡上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 本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翻拍照片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7 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NET操盤員」、「FLEX」間之對話紀錄保存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僅有與來路不明暱稱「NET操盤員」、「FLEX」間對於紅利獎金申請操作之對話,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詢問投資報名相關事項,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遺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 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且本案 臺銀帳戶仍有多筆網銀跨行支出紀錄,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提 供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 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附表所示之人轉出之款項? 又被告前揭置辯,將密碼設為12位數字以防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遭人使用,卻又以自相矛盾之作法將該密碼(含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貼紙並貼在提款卡上,足見被告辯稱 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13年2月25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 分局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2 乙○○ (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3 丙○○ (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4 甲○○ (是)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1時許 臨櫃匯款 330萬元 5 丁○○ (是)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4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