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6號
NTDM,114,訴,18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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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張進德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進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暱稱「人事-王心彤」、「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
李佳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之時即遭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4頁;本
院卷第49頁),且於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4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9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所幸告訴人未及交付
款項予被告而未受有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因本案而獲有共2,4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至4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收款收據上「郭曉玲」、「永齡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 沒收之。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永 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 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TWSE工作證 1張 2 永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印有「郭曉玲」、「永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3 委託書 2張 4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一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2號  被   告 張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德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為「人事-王心彤」 、「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李佳蓉」之人(下逕稱其等 名稱)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 人事-王心彤」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嗣「人事-王心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自114年5月26日起,佯裝為「李佳蓉」、「慈惠線上服務 中心17」之人,接續透過LINE,向賴嘉籐詐稱:可透過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嘉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4年5月14日、某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等日,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450萬元、245萬元及35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同車手。嗣賴嘉籐於114年6月28日 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其 後,「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 4年7月14日至15日,再次以「提領獲利,須繳納所得稅」云 云,向賴嘉籐施詐,惟賴嘉籐未陷於錯誤,遂將計就計,與 「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 ,交付100萬元,同時由員警在上開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 捕取款車手。「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接獲賴嘉籐欲交付款 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人事-王心彤」,再由「人事-王心 彤」以LINE指示張進德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取款 。張進德於114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到場後,另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賴嘉籐出示偽造之「署 名:張文良」工作證、「永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 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賴嘉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進德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直至羈 押審理時始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 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人事-王心彤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逮捕時畫面、告訴人與「李佳蓉」、 「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復有100萬元(已發還)、TWSE工作證1張、永齡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委託書2張、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共犯「人事-王 心彤」、「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李佳蓉」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 案之TWSE工作證1張、永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委託 書2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從事詐欺犯 罪所用工具,請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取款未遂行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犯罪事 事實來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事先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有上開證據可證。堪認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 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未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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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