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K000-B112054之告訴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二人
於民國110年間分手。被告於107、108年間,在被告、甲女
住處或車上,拍攝如附表所示有甲女隱私部位或被告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之猥褻聲音、影像,嗣被告於107、108年至11
0年5月1日間不詳時間,基於散布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
以其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278論壇成人網站,進而
以其申請之「coolbj」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帳號後,將附表
所示猥褻聲音、影像上傳成人網站,以此方式散布猥褻聲音
、影像,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因證人乙
○○於110年5月1日前,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成人網站後,
以截圖或手機側錄方式存取附表所示猥褻聲音、影像後,在
通訊軟體Line上搜尋「coolbj」而查悉「coolbj」帳號應為
「甲○○」,再以「甲○○」在臉書上搜尋,因而查悉附表所示
猥褻聲音、影像之人應為甲女,始進一步與甲女聯繫,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證據
,係指合法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參。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猥褻物品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前與告訴人交往,經告訴人同意後有拍攝告訴人裸露私
密部位之照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拍完照片後經告訴人要求,已經把相關照片都刪除了,
我現在LINE的ID也不是「coolbj」,且我從未登錄過5278論
壇成人網站,我不知道是誰上傳告訴人裸露照片至本案網站
等語。
四、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 號解釋參照)。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
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
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
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
之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
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
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之意旨,可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認
定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之猥褻物品,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
物品:第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所謂硬蕊(hard core )猥
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
(或稱軟蕊)之一般猥褻言論,且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故本
案重點即在於本案照片係屬於硬蕊或軟蕊之猥褻物品?若為
軟蕊之猥褻物品,則是否有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經查
:
㈠觀之卷附本案告訴人照片,其內容大都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
照片,另照片中亦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相關描述或
價值之文字,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足
認卷附之告訴人照片內容,客觀上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係將女性視為激發性慾之客體對象,衡諸本國社會民情,
一般人當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應屬前
揭釋字第407 號解釋所指涉之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無疑,惟照片內容尚未發現內含性暴力
、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猥褻資訊,則揆諸前揭釋字第617 號
解釋意旨,本案網站所刊登者,應屬第二類即「軟蕊」猥褻
物品,而非第一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
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猥褻物品,先
予敘明。
㈡再查,有關5278論壇成人網站有無採取適當隔絕措施部分,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是在論壇上看到告訴人的裸
露照片,我就用張貼照片的帳號去LINE上面搜尋,就找到疑
似是告訴人前男友即被告的帳號,我再用被告臉書去搜尋,
就找到告訴人,我是要提醒告訴人說她的私密照被放在網路
上,起訴書附表的照片和聲音檔是我在論壇上下載的,但我
都刪除了,而且我也沒有跟張貼照片的人實際聊天或接觸過
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論壇的
註冊會員,告訴人的私密照是我點擊進入網站的成人區分類
群組之後才發現的,不是一進到網站就有,案發後在論壇上
已經找不到告訴人的私密照,我註冊會員時已18歲,法院提
示網頁及服務條款是論壇的沒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
頁)。又觀之5278論壇網頁及網站服務條款,顯示論壇網頁
上成人區部分已有標示「18禁公告」的字樣,且服務條款亦
註明進入成人區應年滿18歲以上之記載,此有論壇網頁及服
務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2頁)。
㈢承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7號解釋之理由書,所謂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理由書內係舉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
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內等方式為例,則依上開解釋理由之意
旨以觀,對於散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
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物品,是否構成
刑法第235條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爭點即在於有無採取適當
安全之措施,至於是否已確實防止未成年人買受則非所問,
蓋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維持整體社會之善良風
俗,非單僅針對未年人之保護而已。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
證所示,若要在5278論壇網站瀏覽照片,需先註冊成為會員
,且註冊時會出現有需年滿18歲之警告標語等情,則堪認52
78論壇網站對於可能為猥褻之物品,係有設置一定之過濾機
制,需符合特定條件者方能觀看,並非使一般社會大眾均可
觀看網站內涉及猥褻畫面之內容。是核諸上開解釋理由書所
例舉安全措施以言,應堪認定5278論壇網站已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從而,本案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35條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