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8,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0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柳銘浚恐嚇取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恐嚇要求給付
剩餘之250萬元賠償金,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於同一目
的,向同一人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
㈢刑之加重:
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刑法第57條)規
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
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已逾刑法第
346條第1項所定罰金上限3萬元,本院依刑法第58條規定,
於被告犯罪所得範圍內,酌量加重所科罰金。
㈣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因為其當時之妻陳姵蓉與告訴人
疑似有染,才衝動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另案傷害、毀損犯行
,已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縱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認為陳姵蓉與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友誼界線,始為本
案犯行,但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而以暴力、恐嚇
等方式為之,更在與告訴人和解之後,只給付1,200元,並
未按期給付和解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核交卷
第21-24頁),使告訴人之表意自由與財產權受有嚴重侵害
,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意見(
本院卷第47-48頁);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懷疑其當時
之配偶與告訴人有染,卻不以理性處理,反而動用私刑使告
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惟已賠償1,200元予告訴人( 如前述),故就1,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其餘49萬8,800元,因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徐宇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辰(所涉毀損、傷害、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認為柳銘浚與其配偶陳姵蓉過從甚密,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柳銘浚任職之 公司外及公司內,毀損柳銘浚駕駛之車輛、徒手毆打柳銘浚 ,強行要求柳銘浚下跪道歉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 柳銘浚恫嚇稱:你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賠 償金給我,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若不解決,讓你無法在公 司上班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自由、名譽之方式恫嚇柳銘浚, 致柳銘浚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龍昇宮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徐宇辰;復接續 上開犯意,於翌(25)日0時許,致電柳銘浚,向其恫嚇稱: 上次已經警告過你了,我今天把這些東西上傳到你公司買車 的群組,讓大家去公審,你跟陳姵蓉以後的職業生涯會怎樣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影片我會上傳,你現在再跟我糾結那 個,我保證你五分鐘之內看到那個群組很熱鬧等語,以此等
方式逼迫柳銘浚須給付300萬元賠償金,致其心生畏懼,並 已給付50萬元現金。嗣因柳銘浚報警究辦,徐宇辰始未取得 剩餘款項。
二、案經柳銘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柳銘浚間談妥300萬元和解金,被告已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柳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詹家和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112年3月24日)、地向告訴人恫嚇稱知道告訴人家住在哪裡,如果告訴人不好好處理的話,要讓告訴在車界不好生存等語,及同日下午經告訴人告知證人遭被告索取300萬元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㈤ 1、112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3、112年3月25日錄音檔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112年3月24日)、地,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向被告下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支付30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口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伊那天要從福特汽車草屯所離開時,告訴 人隨行伊出來門口,跟伊說不要把影片上傳且告訴總公司的 總經理,然後他願意以300萬元與伊和解,但伊要保證影片 刪掉,且此事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經查:細繹告訴人所提 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對話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一 次警告過你了,你也道歉了,影片還在對不對?日期也在嘛 。我今天把這些東西上傳到群組,讓大家去公審,這個人有 沒有白目?上次警告過還道歉,結果今天還這樣,…你跟陳 姵蓉以後的職業生涯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說影片 我會上傳」、告訴人則說「我很怕,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但是因為我真的…我跟珮蓉沒有怎樣,因為那個,我 是覺得就是說,因為姵蓉跟你錢的問題,你不能算到我這邊 」,被告復表示「柳經理,你現在再跟我糾結那個,我保證 你五分鐘之內看到那個群組很熱鬧。不要再跟我糾結那個。 」等語,此有112年3月25日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參,又被 告於113年1月15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受理再議 案件時到庭亦承認該錄音譯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足見被告有以「要將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事,而跟被告下跪 道歉的影片,上傳到福特汽車公司買賣車輛的群組,讓告訴 人以後的職業生涯受到影響,逼迫告訴人給付300萬元賠償 金乙事」恫嚇告訴人,堪認告訴人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予被 告,應非出於告訴人之個人意願,且被告亦多次表明欲對告 訴人之公開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過從甚密之情事,足使告 訴人在職場上之形象及人際關係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自屬 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足徵告訴人心中確因被告之言行而擔 憂其隱私遭公開而產生懼怕之意,而交付上開款項,是被告 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萬元,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