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433號
NTDM,114,投簡,433,202509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鄧吉祥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鄧吉祥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
會秩序,惟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4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鄧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15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111年2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ㄧ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於113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基於持有第ㄧ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間某日 ,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摻入注射針筒 1支,隨意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而持有之(無 證據認鄧吉祥有施用毒品行為)。嗣因鄧松雄(即鄧吉祥之 父)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1、2樓樓梯間,發 現上開注射針筒1支,遂持之報警由警查扣,經警送往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該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松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4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注射針筒1支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毒品案件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扣案針筒1支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 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