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靜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靜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侵占物品
價值、侵占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黃辰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
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7800元、零錢包1個、 鑰匙1把、星巴克提貨券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4張), 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朱靜蓮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蓮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草屯郵局門口,拾獲黃辰甄不慎遺落在該處之灰色 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8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共計4張、將來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零錢包1 個、鑰匙1把、星巴克提貨券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拾起後,帶離現場 ,將之侵占入己。嗣黃辰甄發現上開包包遺失,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靜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包包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郵局等待叫 號,下午也有行程要跑,想說之後再送交警局,因案發翌日 為元旦假期,與家人出遊,上開包包放置在車上,並未注意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辰甄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草屯郵 局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上開包包內物品照片1張可 資佐證。衡情被告倘有心將在草屯郵局門口所拾獲之上開包 包歸還所有人,理應會將上開包包交付予郵局人員,待遺失 物品者於發現遺失後前往郵局領取,況我國於各縣市均設有 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等警察機關,無論出外遠行
與否,被告當可將拾得之物品即時交予警察機關,甚或選擇 視而不見、不拾取他人物品,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上開 包包拾起後離去,且被告自拾獲上開包包起至接獲通知前往 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止,已歷時約2日 ,堪認被告於製作筆錄(114年1月2日14時40分)前,有相當 充足之時間前往警察機關申報拾得遺失物,被告所為實與常 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包包係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 還被害人,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