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4月5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呂銘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呂銘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8時1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鐓門市內,徒手竊 取店長林育良所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共價值新臺幣 498元,下稱本案商品),隨即在門市外騎樓處飲用而得逞。 嗣於同(10)日23時許,店長林育良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後報案 ,經警到場處理,呂銘修為允諾將來會清償本案商品之款項 ,則將其個人身分證1張交予店長林育良收執以此作為擔保( 本案商品款項已於114年6月17日清償完畢),復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各1份及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已將本案商品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林育良在案 ,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就本案商品而言,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 個人身分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係屬被告擔保清償 本案商品款項之憑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足認該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本件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