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416號
NTDM,114,投簡,41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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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雲絲頓香菸5支」
之記載,應更正為「雲絲頓香菸盒(內含雲絲頓香菸5支)」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
馮岱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機車座墊上,竟起意侵占
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犯後部
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將其所侵占之物返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打火機1支 2 雲絲頓香菸盒(內含雲絲頓香菸5支)1盒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李遠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明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時,見 馮岱琛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打 火機1支、雲絲頓香菸5支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打火機及香菸侵占為己所有 。   
二、案經馮岱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遠明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拿取告訴人馮岱 琛所遺留在車上之打火機,否認拿取香菸5支,然參再以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其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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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