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張永林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永林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剪刀屬被告所有或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張永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林與黃凱廷素不相識。張永林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巷00號前,手持剪刀刮劃黃凱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 致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板金均遭刮 損而烤漆脫落損壞,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黃凱廷。
二、案經黃凱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被告全身照片各1紙、現 場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 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剪刀,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該物 為違禁物,且此類物品衡情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 或追徵,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