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94號
NTDM,114,投簡,29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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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羽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羽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高羽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羽柔於民國114年1月29日7時50分許,在李麗琴所經營位 於南投縣○○鎮○○街00號「勤來發彩券行」購買刮刮樂,趁店 員未注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刮刮樂約5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 得手,旋至南投縣○○鎮○○街00號「發財彩券行」,將上開刮 刮樂刮開,持向不知情之簡呈穎兌獎共計1萬1,300元。嗣李 麗琴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高羽柔花剩餘之贓款1萬400元。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羽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麗琴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銷售日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9,400元,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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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