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73號
NTDM,114,投交簡,37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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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融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
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擦
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後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且被告本案確有向公 庫繳付緩起訴處分金11萬元,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請 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 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然被告竟仍於飲用酒 類後駕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 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逾標準值5倍餘 ,且因此不慎發生擦撞事故而為警查獲,其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況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為酒 駕初犯、前揭檢察官所述情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謝政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 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0號空地,不慎擦撞曾文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9 月1日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速偵字第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1 3年9月27日至114年9月26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 1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於114年1月 22日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 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 ,本署檢察官即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請審酌被告後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後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確有向公庫繳付緩起訴處分金11萬 元,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節,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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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