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
故,致證人陳變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林國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4時許至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7 時59分許,行經草屯鎮博愛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 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之行人陳變,導致陳變受有疑似右 腳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小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陳 變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15) 日8時30分許對林國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