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38號
NTDM,114,投交簡,33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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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毒駕犯行,本案
犯行與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部分罪質
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
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會
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749n
g/mL、27760ng/mL、3,680ng/mL、22,360ng/mL,已經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曾麒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 4年6月23日16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22時許間 之某時,在上址前駕移車輛。嗣於同日22時許,員警執行巡 邏勤務行經草屯鎮東山路20之3號前,見曾麒文未依順行方 向停放上開車輛且有怠速情事而上前盤查,過程中曾麒文主 動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各為0.71、0.86 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予員警查扣,復經警徵得曾麒文同意 ,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 749ng/mL、27760ng/mL、3680ng/mL、22360ng/mL而達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7月23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修 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電子磅秤1臺,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 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於 本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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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