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26號
NTDM,114,投交簡,22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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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BYQ-2751」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示「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10行所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33
分數小時」,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15日10時33分前4至5小
時內之某時許」,第16至17行所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應更正為「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84號鑑
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施
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
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懸掛由其以附件所示方
式變造之車牌之車輛(原為已報廢而無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此不慎
致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704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變造之「BYQ-2751」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陳世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榮於民國112年底某時,自南投縣○○鎮○○○○○○○○○號碼00 0-0000號(引擎號碼:WDDGF5EB1AF495057號)之報廢無車 牌車輛,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 何人不得行使變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4年4月15日前1、2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遭吊扣之車牌 號碼「BYC-2751」車牌2面,再由以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字 母C右下方,將車牌其中1面之號碼變造為「BYQ-2751」,懸 掛在汽車後方(另1面未變造之車牌則懸掛在汽車車頭)。 復於114年4月15日10時33分數小時,在上開車輛內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往敦和路方向行駛,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世榮南投縣草屯成功路1段與敦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行為,另行偵辦),陳世榮因 上開交通事故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本署檢察 官許可抽取陳世榮血液,並徵得陳世榮因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達704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嗎啡濃度值300ng/mL(所涉施用毒品行為 ,另行偵辦)。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海 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針筒1支、電子磅秤 1台(另於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適法之處置)、車牌號碼「B YQ-2751」車牌1面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代號: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通知單影本、114年4月15日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4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92號鑑驗書、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並有變造車牌1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行使前之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變造BYQ-2751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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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