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57號
NTDM,114,埔簡,15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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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99
號、114 年度偵字第144 號、114 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自
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29 號)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
  11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惟核,
  竊盜前案係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
  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107 年聲字第714 號)、
  並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案自非竊盜前案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至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者和解,犯罪事實一㈢之財物已經返還被害人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瀝青工人、家庭經濟
  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已經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 ㈠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磨壹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 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 ㈡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壹 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 ㈢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邱志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南投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入監 執行,至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一)邱志銘於113年5月23日(報告意旨誤載為5月25日)14時3 0分許,騎乘女友張惠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惠珊張惠珊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行經南投縣○里鎮○○巷00號前,獨自下車徒 手竊取陳永裕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石磨1 個,得手後將石磨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二)邱志銘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因機車故障,手 持自己之白色安全帽,徒步行經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號之冬冬玫瑰園前,見劉燕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逕行發動該機車後離去 ,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而把自己之白色安全帽留在現場 。
(三)邱志銘於114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 00號前,見徐銘宏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逕行發動該機車後離去, 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及機車上價值約5000元之安全帽1頂 (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予徐銘宏)。
二、案經陳永裕劉燕山徐銘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銘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裕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陳永裕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惠珊之供述、證述 犯罪事實(一):失竊之石磨為被告所竊取。 4 馬路監視器錄影截圖、NQZ-6950號機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 1.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騎乘女友張惠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惠珊行經案發地點,獨自下車竊取石磨之事實。 2.張惠珊之機車於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張惠珊所有之機車。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山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馬路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進入雙冬全家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被告留在現場之安全帽採得被告之DNA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宏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三):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予徐銘宏之事實。 9 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棄置機車之現場照片、馬路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竊取、騎乘、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 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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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